江苏三正华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永旭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三正华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永旭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三正华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正华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方钱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佳木斯市**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正华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0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在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佳木斯市**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协议履行地(协议书中维修的地点)均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案涉协议书仅约定在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但未明确是原告所在地还是被告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处理。
三正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双方均可以在所在地法院进行法律诉讼”合法有效,因原审原告三正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