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680某某与某某、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68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晓,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3007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新街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828410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董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50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起按月息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年利率5%。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着两家公司。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35万元、50万元和15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2018年2月5日,被告***补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被告公司经营恶化,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不成,故只得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借款100万元确实借到了,后续没有归还过款项。利息当时是约定的,但是现在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利息,请求原告对利息予以减让。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90%,同时系被告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16年10月18日,被告***因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田运春向被告***转账350000元,通过陈恩华转存15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因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通过短信向原告确认收到借款并且认可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
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借款合计壹佰万元整,分三次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写上担保人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二公司公章。
借款发生后三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个人转账汇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企业公示信息、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利息,虽借条未予以明确,但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属合法有效,故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为年利率5%。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起算点本院自1000000元款项全部出借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关于本案借款的保证,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类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是否有效,公司对外担保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担保方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股90%的股东,公司公章是***本人加盖,故***为该公司加盖公章对涉案借款担保的行为有效,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故被告***为该公司加盖公章涉案借款担保的行为有效,被告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范围,因借条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本金及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二、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515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582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