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0285号
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17398。
法定代表人:蒋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30073A。
法定代表人:马玉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50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二项利息诉请为,以140000元为基数,分两部分计算利息:第一部分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天福路污水管道工程的投资建设方,2017年7月10日,被告中标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催告,2018年9月,被告明确表示因其自身原因无法进场施工。为此,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时被告应当于解除协议书签订后的30日内将工程预付款140000元退还原告。然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始终未能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银桥公司与被告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立达公司承包原告投资建设的天福路污水管道工程,合同总价为288944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400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因被告经营出现状况,现无法履约合同,主动放弃该工程后续施工。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因被告自身原因,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的工程无法开工,双方协议解除2017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退还原告14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未按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进账单、付款凭证、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确认解除2017年7月的建设工程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14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未按约在解除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退还款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为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为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4033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9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学谦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贤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