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97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597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386号。
负责人:陈燕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3007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彭燕,女,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涂必余,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吕贤照,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9905339。
被告: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新街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82841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信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19号楼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545115XF。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彭燕、涂必余、吕贤照、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江苏信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立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8)苏0583民初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以(2018)苏05民辖终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昆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胡健,被告立达公司及被告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涂必余、吕贤照、茂盛公司、信隆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1462.09元、利息58653.32元,合计2110115.41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2802元;三、判令被告***、彭燕、涂必余、吕贤照、茂盛公司、城南公司、信隆宏公司为被告立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彭燕、涂必余、吕贤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立达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人民币25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茂盛公司、城南公司、信隆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立达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在原告处最高限25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2月14日,被告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2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立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立达公司辩称,诉请认可,因为资金链断裂,现在财产被查封,所以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彭燕、涂必余、吕贤照、茂盛公司、城南公司、信隆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彭燕、涂必余、吕贤照作为保证人,被告茂盛公司、城南公司、信隆宏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立达公司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即债权确定期间),在贰佰伍拾万元整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7年2月14日,被告立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3075%。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借款人按合同附件中所列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即2017年6月30日归还壹佰万元整,2018年2月13日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整。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结清所欠利息和所欠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立达公司发放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但原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立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1462.09元,利息、罚息、复息58653.32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而引起纠纷。
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52802元未实际支付。被告立达公司陈述借款中500000元系被告吕贤照使用,被告吕贤照愿意替被告立达公司归还500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律师聘请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燕、涂必余、吕贤照、茂盛公司、信隆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立达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立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立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1462.09元,利息、罚息、复息58653.32元。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立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立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依据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达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51462.09元并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达公司陈述借款中500000元系被告吕贤照使用,被告吕贤照同意代为归还,但系被告立达公司与吕贤照间内部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其权益,故对被告立达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但律师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36966元。
被告***、彭燕、涂必余、吕贤照、茂盛公司、城南公司、信隆宏公司为被告立达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2051462.09元及截止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653.32元(此后以2051462.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36966元。
三、被告***、彭燕、涂必余、吕贤照、昆山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信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04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邓文琦
人民陪审员  刘红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