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恢21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执行代理人赵雨兵、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新街6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苏0583民初17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32007元、利息176697元及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3200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00元;三、被告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054元,由原告***负担26903元,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151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曾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终结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未能投递到三被执行人。
2、2020年3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不动产拍卖后退还了安置费),有一辆于2009年9月注册登记的车牌号为苏E×××××号宝马牌车辆(该车辆本院另案查封过程中被告知***称丢失已报警,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此外,三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3月17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公积金开户信息。
4、2020年3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2020年3月19日,本院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6、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2月19日,本院在(××)××案件中××了被××人马××名下××开发区××路××岸商务大厦××、××室不动产,本案未能参与分配。
7、经查阅关联案件,本院在执行(2018)苏0583执6141号案件中,已经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绿中海雅苑37号楼113+213+313室不动产,本案依法分配得款192590.95元。
8、经查阅关联案件,本院另案拍卖了被执行人***独资企业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正仪娄江工业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昆山市玉山镇银淞路18号1、2、3、4号房产,本案依法分配得款937232.95元。
9、经查阅关联案件,本院在执行(2018)苏0583执1590号案件过程中,曾到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地块已经拆迁,该公司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10、2020年6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11、2020年6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亦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433885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129823.9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分配方案、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拍卖并分配,***名下车辆本院暂未能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现被执行人***、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虽称不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三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速0583执688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王缀成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