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958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女,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30073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7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昆山立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昆山立达公司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0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到期连本带利一起给付,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违约责任的,被告应当赔偿原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昆山立达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共计18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归还原告45万元,尚余135万元至今未归还。综上,被告***、昆山立达公司系借款人和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系夫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山立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给付方式为转账,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到期连本带利一起给付,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被告昆山立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汇入100万元。
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余条款与7月7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8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
2017年8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徐衍借款30万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昆山立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昆山立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万元,并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徐衍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归还的45万元,原告自愿抵扣了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归还的款项优先抵扣本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应优先抵扣先出借的100万元,且依据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如下: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昆山立达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即便自出借日计算两年也未超出2年的担保期限,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衍借款1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衍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6元,公告费6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536元,由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