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松,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颐景雅苑**天津路**。
法定代表人:汪迅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兴,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苏0812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9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法院处理,除交强险以外,***自行承担20%的责任。***自2014年起为中舜公司提供劳务,中舜公司也认可***24小时为其提供劳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为中舜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故***承担的份额应由中舜公司承担。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中舜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条件不成立。***在中舜公司承建的工地临时看管工地,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脱岗状态,其离开工作岗位非受中舜公司指派。***也未能提供其受伤与中舜工作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六)原审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交新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雇于中舜公司,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其已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其不应再向中舜公司主张权利,且其受伤亦非因雇佣活动导致,故原审判决中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向
审 判 员  刘江洲
审 判 员  周万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双
书 记 员  束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