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5655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松,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颐景雅苑3、4、5号天津路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39378492。
法定代表人:汪迅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兴,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松,被告中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兴、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承担的金额,共计16658.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1日,蒋贵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安市延安东路与天津路交叉路口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的交通事故案件向贵院起诉,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判决书,我本人承担20%的责任。我于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我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认为对于我自己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受到我公司的任何指派,私自外出因而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答辩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于2014年左右为中舜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为中舜建筑公司工地的门卫,其和妻子一起吃住在工地,中舜建筑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000元。
2、2019年9月4日7时25分,蒋贵驾驶车牌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延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贵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3、***受伤后于2020年8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确定***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其损失中16658.99元由***自己负担。
4、本院审理上述案件时,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同志,在我单位颐景雅苑工程项目工地临时看管工地,月工资2000元,看管时间截止为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特此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载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月工资均为2000元,系淮安市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
5、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中舜建筑公司否认***发生上述事故与中舜建筑公司有关联,故本院要求***于2021年7月22日前向本院提供其受伤与中舜建筑公司有关联的证据,但***至本院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舜建筑公司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人身遭受损害的,可以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中舜建筑公司的门卫,即***受雇于中舜建筑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履行中舜建筑公司的工作有关联。故其要求中舜建筑公司承担自己在事故中自负金额16658.99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曙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 皓
书 记 员 井芊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