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516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
法人代表人:苏相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弘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84324.94元及利息;2.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江苏弘太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在郯城县西苑宾馆、城里二机房等光缆接入工程,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后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在原告提交的通信线路工程竣工结算书签字确认,已经确认的未付的工程款84324.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与江苏弘太公司就郯城县范围内的通讯工程施工进行了框架性约定,根据框架性约定,综合该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江苏弘太公司,原告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主张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辩称,原告借用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弘太公司未参与施工,对涉案工程款被告江苏弘太公司不主张权利,由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直接结算,故被告江苏弘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根据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签订的《2012年临沂联通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将郯城县西苑宾馆、城里二机房光缆接入等零星工程交由借用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与2012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并进行竣工决算,2019年6月10日经中国联通派驻临沂审计组审计,尚欠原告工程款84324.9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遂有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借用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发包的郯城县西苑宾馆、城里二机房光缆接入等零星工程的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江苏弘太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未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对工程垫资利息未予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84324.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