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51号。
法人代表人:苏相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曲霞镇丁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弘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无权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弘太公司,合同约定的收款主体系该公司,而非***。二、如果***借用弘太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了工程,因其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其施工的内容可能存在不合格、不达标的情形,弘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因此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弘太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84324.94元及利息;2.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根据中国联通临沂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签订的《2012年临沂联通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将郯城县西苑宾馆、城里二机房光缆接入等零星工程交由借用被告江苏弘太公司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与2012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并进行竣工决算,2019年6月10日经中国联通派驻临沂审计组审计,尚欠原告工程款84324.9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遂有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借用被告江苏弘太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发包的郯城县西苑宾馆、城里二机房光缆接入等零星工程的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江苏弘太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未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对工程垫资利息未予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84324.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弘太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江苏弘太公司的资质承包上诉人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发包的郯城县西苑宾馆、城里二机房光缆接入等零星工程的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诉人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验收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且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江苏弘太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现上诉人尚欠***剩余工程款84324.94元,理应向***偿还。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郝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