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源源,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养护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订立协议,将公司中标承建的丹阳市2012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E标段(埤导公路建山春塘至前艾东洋桥段)路面基层及以下工程确定由道路养护公司负责施工。***是道路养护公司职工、压路机操作工。2012年9月22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发布《关于埤导公路部分路段施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决定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对上述路段实行交通管制,除施工和管制区域内车辆外过往车辆绕道行驶。2012年10月31日10时20分许,杨某骑电动车经过***驾驶的压路机施工路段,由于对面方向李捌忠开着一辆翻斗拖拉机过来,杨某即靠近压路机一侧行驶,在行进过程中受压路机碰撞致伤,造成电动车损坏、杨某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第二掌骨基底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跟腱撕裂缺损、双下肢碾压伤、双下肢皮肤撕脱挫裂等伤情,在丹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185天。道路养护公司支付了杨某医疗费用348707.18元。杨某自付了医疗费用39459.78元。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658天)止,护理期限24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180天。
另查明,杨某受伤前系丹阳文达绒业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购买了轮椅花费950元、拐杖450元。杨某购置的电动车价格2280元、预交了司法鉴定费2360元、鉴定检查费496元、杨某与丈夫共同抚养的儿子王俊辉生于1998年9月,尚未成年。
以上事实,有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杨某、裴耀华、李捌忠、***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杨某提交的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资料、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购电动车收据、购买轮椅、拐杖票据、江苏大学鉴定费用发票、《实行交通管制通告》、施工禁行标牌照片、交通管理标志设置平面图、右道封闭现场照片、施工协议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劳动合同书、***参加安全会议签到表、安全会议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道路施工致他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道路养护公司施工前,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社会发布了实行交通管制通告,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在相关路段树立了施工禁行标牌、对部分道路现场进行了封闭。杨某对经过路段正在施工的状况是了解的。由于杨某骑行过程中未与施工车辆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车损人伤事故的发生,杨某负有一定责任。道路养护公司在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关人员负责安全指挥、劝阻非施工区域内车辆过往,放任他人在禁行路段通过,公司虽多次召开安全会议,但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未足以保障他人安全并避免事故的发生,现场施工人员对行经施工路段的车辆未充分注意和及时避让,造成杨某受伤致残和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对杨某的经济损失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是道路养护公司职工,其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由其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杨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88166.96元、交通费依其就医治疗的情形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费3330元(185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护理费19200元(240天×80元/天)、误工费93726元(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标准计算658天)、××赔偿金260304元(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七级伤残赔偿8年)、鉴定费2856元、××辅助器具1400元、电动车损失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2.6元(被抚养人至18周岁还有3年,有2个抚养人,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赔偿3年的一半,七级伤残赔偿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285.56元,道路养护公司承担75%即605464.17元,已垫付的医疗费348707.18元予以扣减后,还应给付杨某赔偿款256756.99元。据此,判决:一、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赔偿款256756.99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道路养护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按照10%的比例对杨某进行赔偿。主要理由:上诉人在道路施工前通过交警部门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公告,该公告具备普遍告知性和权威性,施工时对施工现场予以封闭,在相应路段设置明显的禁行标志,并预留绕行路线供车辆及人员通行。表明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无视交通管制通告和道路禁行标志,强行进入施工现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杨某答辩称:道路养护公司并没有进行现场封闭施工,管制公告上说限制机动车辆,并没有限制非机动车辆,且允许本地车辆通行,杨某不存在强行进入施工现场;事发时没有明显的禁行标示,尤其没有配备现场管理人员,道路养护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道路养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请求对计算错误地金额予以改正。主要理由:一、施工区域应当封闭进行施工,但并未完全封闭,道路养护公司也认可本区域内的车辆可以通行;上诉人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禁行标牌,道路养护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发生事故后单方提供的;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安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但道路养护公司未配备;***陈述受害人所在位置,明显能够确认***当时在倒车,且***的车辆倒车镜已经缺失;即使主次责任,杨某也是非机动车方,道路养护公司的责任也应当在80%以上,且杨某在事故中精神和身体上均受到极大的伤害;二、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年龄计算错误,导致抚养费赔偿金额错误,杨某儿子年龄为14周岁,至18周岁还有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标准应适用新的标准,交通费也认定过少。
道路养护公司、***答辩称: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杨某无视交通管制公告,强行进行施工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为准,对于抚养费的年限同意杨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杨某放弃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道路养护公司施工前,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社会发布了实行交通管制通告,明确除施工和管制区域内车辆外过往车辆绕道行驶。养护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在相关路段树立了施工禁行标牌、对部分道路现场进行了封闭。杨某家住在附近对所要经过的路段正在施工的状况是了解的,其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更应时刻保持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由于杨某骑行过程中未与施工车辆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杨某负有一定责任。道路养护公司在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关人员负责安全指挥、劝阻非施工区域内车辆过往,放任他人在禁行路段通过,公司虽多次召开安全会议,但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未足以保障他人安全并避免事故的发生,现场施工人员***对行经施工路段的车辆未充分注意和及时避让,造成杨某受伤致残,故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判决由道路养护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杨某自身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杨某放弃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杨某负担2850元,由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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