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1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丹凤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4818745X。
法定代表人:张忠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62743911C
负责人:宋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华,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勇、被告**、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1851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蒋甲村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甲村东侧路口处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陈夕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夕锁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蒋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夕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名下,被告**是该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是公路养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已经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1张,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其受伤后,单位还发基本工资1326.33元,故误工费认可70元/天*15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伙补认可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蒋甲村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甲村东侧路口处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陈夕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夕锁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蒋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夕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丽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名下,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2195.6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2360元。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外两伤者陈夕锁、蒋丽丽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项下先由原告***受偿,不要预留。同时,原告***放弃要求陈夕锁对其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事故后,公司还发放1326.33元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银行流水、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夕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夕锁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对陈夕锁不主张权利,放弃索赔的权利,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属其职务行为,上述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因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各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替代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2195.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本院确认为510元(30元/天*17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8100元(90元/天*9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110元/天*15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确认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2010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866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其中被告**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668.5元,返还被告**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
审判员  常春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毅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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