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赵洋、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7596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县人,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何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洋,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4818745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7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赵洋驾驶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丹阳市开发区圣象地板门前路段处时,撞上陈林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苏L×××××又撞上前方许臻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又失控撞上停在路边的苏D×××××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林、许臻阳、张婷婷无责任。赵洋驾驶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洋、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的金额为7450元,原告的诉请不合理,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赵洋驾驶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丹阳市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丹阳市开发区圣象地板门前路段处时,撞上陈林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苏L×××××又撞上前方许臻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又失控撞上停在路边的苏D×××××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林、许臻阳、张婷婷无责任。赵洋驾驶的苏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受损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所有。
另查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评估了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12017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600元;后经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74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2017元,根据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7450元。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因施救受损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为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400元。
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2400元,经审查,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850元。此款先由无责方苏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中负担100元(原告自愿放弃),余款7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赵洋、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第一次评估费600元,第二次评估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长  葛家栋
审 判 员  常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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