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6154***与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615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平,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

负责人:朱高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黄帅,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div>

负责人:张忠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平、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租赁费用515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与小伊镇河西村八组农户签订协议,承包该组36.4亩土地,承包期限11年,自2011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承包后,原告依约平整土地,缴纳费用,双方均未违约。2020年1月15日,被告因花果山机场建设需要,租用该地10.983亩作为临时通道,使用期限为2年,按相关规定,每年租赁费用为2800元/亩,总计2年费用61504元,目前该地被告己经使用,但至今被告仅付租地费用1万元,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们认为原告针对灌云县交通局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局不是案涉土地的租用人,原告就案涉土地也不具有合格的出租人的主体资格,所以就原告诉求土地租赁费用,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丹阳市公路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提供《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及案外三人出具的《证明》,但《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发包方为河西村八组全体得地农户,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表河西村八组全体得地农户签署该协议书的四人具有代理权,出具《证明》的案外人亦未到庭,故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樊倩倩

书 记 员 马卓然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