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执590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653X2。
法定代表人:陈玲。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9日生,台湾地区人士,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19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15916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9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18年9月20日,本院到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在昆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18年9月20日,本院到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公积金信息。
4、2018年9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名下无证券、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8年11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8年12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9年1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对其限制高消费,于2019年2月20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
9、2019年2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扣划被执行人在工行福建省龙岩莲花支行的存款1435元、扣划被执行人在工行福建省厦门前埔支行的存款2563元、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的存款257.4元。
10、2019年3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1、2019年3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2、2019年4月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13、2019年4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85916元,实际执行到位4000元、执行费255.4元,剩余7819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海鹏
人民陪审员  周 琛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