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9690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9690号
原告: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尚东国际花苑商务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653X2。
法定代表人:陈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9日生,台湾地区人士,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翔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翔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昆山翔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备注:实际借款时间以翔源公司汇款单为准。”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不予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该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在吴正权的欺骗下写的,而且是在2017年的10月1日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昆山翔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备注:实际借款时间以翔源公司汇款单为准。”
2017年5月17日、5月27日,原告昆山翔源公司分别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33090的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67万元、10万元,共计7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昆山翔源公司借款7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另1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出借,借款金额本院以实际银行转账的77万元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该款为案外人吴正权购车所代付的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通过举证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该主张,但原告昆山翔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该借条为案外人吴正权逼迫其所写的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3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23元,由原告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元,由被告***负担15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