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0906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与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0906号
原告: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6923083F,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西侧。
负责人:陈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翔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653X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后港街**。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奕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奕保、吴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9784.15元及利息(以199784.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下半年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周庄镇协义路提档升级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就数量、结算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混凝土,双方每月进行对账,截止2019年12月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总价款466517.75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166733.6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余款199784.15元未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199784.15元;且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的货款是认可的,但是对于提供的货物认为有质量问题。起诉前也没有催促过我们付款,直接查封了我们公司账户。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周庄镇协义路提档升级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砼单价按当月的对帐单双方确认签字为结算依据,双方确认签字月对账的人员(甲方为钱奕保,乙方为张明舜),如发生指定确认签字人员变更情况,应及时在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只要发生货款往来,双方必须默认。每月30日核对当月砼量,供货次月4日至10日前付至所浇筑总砼款的60%,工程结束(2019年12月20日)付至总砼款的75%,余款2020年12月30日前(一年内每季度均付一次)分四次付清。如甲方不能按照上述条款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由监管方监督合同的全面正确履行,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除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每逾期一天供货的应向甲方支付当日未供货总额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2.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如果甲方无故违约并通知其它混凝土厂商供应,那么甲方自愿按本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施工面积以5元/平方米计算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3.付款承诺: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甲方同意以未按合同付款部分的每天乘以千分之一补偿给乙方。4.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那么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但甲方必须在停止供货日起15日内把所有甲方欠乙方到期或未到期货款全部结清。
2019年10月12日,双方对于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金额为276912.48元;2019年11月6日,双方对于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金额为176552.67元,累计货款金额为453465.15元,被告支付166733.6元,累计未付货款为286731.55元。2019年12月4日,双方对于2019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金额为13052.6元,累计货款为466517.75元,未再付款,累计未付货款为299784.15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诉讼,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王依律师担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律师亦实际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因此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000元。
因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等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结欠的货款199784.1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最迟于2019年12月30日付至总砼款的75%,但是被告仅支付166733.6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即使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实际的支付时间已经晚于双方约定的最后的支付时间,且金额未至双方约定的75%,因此引发本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9784.1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向本院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未按合同付款部分的每天乘以千分之一补偿给原告。原告自愿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2020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本案中,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故原告主张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且所约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实际参加诉讼,本院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对该律师费金额进行调整,酌定支持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99784.15元及利息(以19978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账号: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保全费1670元,两项合计393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支付予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汤秋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