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05执279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天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天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天诩公司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培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天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截至2018年8月8日,通过总对总全国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各家银行网点存款余额合计1414.59元,上述账户本院已予以网络冻结,其冻结期限至2019年6月15日。上述账户如需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但因其下落不明,致使拘传未成。2018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