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1735号
原告南京天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南京天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以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本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公司多次找***索要该笔款项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6年4月5日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向其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天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
原告天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与天诩公司曾有业务关系,与天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系朋友。2016年4月5日,***以工程投标缺资金为由向天诩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天诩公司于同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40000元交予***,***因身在异地,未能向天诩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后天诩公司向***索要4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天诩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天诩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40000元交予***,有《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其中摘要栏中记载为”借款”)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卷证据证明天诩公司出借给***人民币40000元,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人民币40000元归还给了天诩公司。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天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应归还天诩公司人民币40000元。因***未归还天诩公司出借给其的款项,导致天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相关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承担。***下落不明,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天诩公司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随人民币40000元一并给付原告天诩公司,以冲抵原告天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