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张士武,男,1963年7月6日生。
被告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文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运生。
原告张士武与被告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武,被告金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武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加班工资、回收资金奖励款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日工资1432元(3550元/月÷30天×12天);2、被告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社保金2800元;3、被告支付未交社保经济补偿金3550元;4、被告返还2013年6-11月垫付款10713.5元;5、被告支付中秋、国庆节加班工资1500元;6、被告支付回收资金奖励款6836.34元;7、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
被告金星宇公司辩称,1、关于诉请一,同意支付,金额应为1306元;2、关于诉请二,原、被告双方签有补充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同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在工资里支付原告7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无需支付;3、关于诉请三,依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报销费用,2013年6月至7月应报销的费用2875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打给原告,其余尚有7518元未予报销,被告同意予以报销;5、关于加班工资,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不是坐办公室,因此原告的加班工资双方约定采用包干形式,被告已经支付,无需再行支付;6、关于回收资金本身就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因此无需支付;7、关于诉请七,因为是原告主动辞职,不存在误工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武于2013年6月13日到被告金星宇公司从事驻常州工程项目主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劳动合同书一份,该补充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时工资1480元/月、福利、津贴和奖金;……因原告从事的营销工作的加班时间无法确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包干性的加班工资776元,奖金、福利待遇、津贴不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亦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同时,该补充合同还约定:原告的社会统筹保险由原告自行办理和缴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统筹保险费700元,若原告因被告未缴社会保险提起仲裁或诉讼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每月工资总额为3550元,包括基本工资1480元、周六加班工资544元、社保费用700元、包干性加班工资776元、全勤奖50元。原告的工资支付到2013年10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提请离职,提交书面离职申请报告:因个人原因,现提出离职,望领导批准。2013年11月12日,原告正式离职。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作日有8天。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130号仲裁决定:”终结申请人张士武诉南京金星宇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审理”。
另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原告共申请报销16470.1元,经公司审批报销金额为10393元,其中2013年6月、7月的报销费用2875元,被告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被告有关制度汇编、《服务主管费用规定标准说明文件》、《业务报销规定》、《票据流转规定》已组织原告学习,原告在培训表上签名确认。
又查明,原告代表被告向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送交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69619元、233923元;原告代表被告前往常州金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发票结账工作,金额为4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工资单、交接单、证明、发票签收单二张、支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投诉书、通讯录,被告提交的补充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报告、工资表、服务主管费用规定标准说明文件、2013年服务主管费用规定标准、培训表、银行电子账单、报销单六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日工资1432元(3550元/月÷30天×12天)。被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130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2013年11月12日离职,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3550元,2013年11月1日至12日共有工作日8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12日工资1306元(3550元/月÷21.75天×8天)。2、被告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社保金28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未交社保经济补偿金3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返还2013年6-11月垫付款10713.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所产生合理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报销。2013年6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总额为16470.1元,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予以审批,并无不妥,且该制度已经原告学习认可。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经审批应当为原告报销费用为10393元,而其中2013年6月、7月的费用2875元,被告已通过电子转帐形式予以支付,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报销费用7518元。5、被告支付中秋、国庆节加班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补充劳动合同书约定:因原告从事的营销工作的加班时间无法确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包干性的加班工资776元,奖金、福利待遇、津贴不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常驻常州的工作人员,被告作为本地企业,确实无法对其考勤,采用包干形式对原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支付回收资金奖励款6836.34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星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士武2013年11月1日至12日工资1306元、2013年8月至11月报销费用7518元,合计8824元。
二、驳回原告张士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