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民初6549号
原告: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N82C6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Q1181。
法定代表人:孙福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45387334J,,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梨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
原告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4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返工设计费1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包装项目包装委托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企业宣传手册的编撰和设计”和“企业VI延展应用设计”两项服务,其中约定企业宣传手册设计费为300元/页,企业VI延展应用设计费为25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宣传手册(126页)和企业VI延展应用设计等工作成果。在原告交付了上述约定的工作成果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尾款支付进行沟通,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共计34300元。同时,设计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部分设计成果被废弃,共4页,对应设计费用为1200元。综上,被告逾期支付服务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了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品牌包装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一、委托服务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公司进行以下品牌包装项目:1.企业宣传手册的编撰与设计。其中包括B类客户手册及C类客户手册。2.企业VI延展应用,具体项目详见《附件1:VI衍生设计》。二、委托设计费用:1.企业宣传手册: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页,总费用为单价*页数,重复页面不另外收费。2.企业VI延展应用(附件1):人民币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五、知识产权约定:1.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可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保留用于参展、评选的权利。2.甲方在未付清所有项目委托服务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3.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六、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权利:3.甲方在付清所有设计费用后享有设计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乙方权利:3.乙方对设计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要求甲方在未付清款项之前不得使用该设计作品。……乙方义务:1.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项目服务;2.乙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计作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品牌包装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公司编撰与设计企业宣传手册,包括B类客户手册及C类客户手册,以及企业VI延展应用,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设计费用,且双方就上述设计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属做出相关约定,故本案属于著作权项下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应当由特定法院集中管辖。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就管辖问题做出特别约定,原告以合同实际履行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玄武区法院管辖本辖区内及发生在栖霞区内标的额200万元以下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廉曙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尹洁
书记员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