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B区25号。
法定代理人王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根,男,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郭艳,女,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迎泽区1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
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61号10楼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梅,总经理。
被告白金良,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地税局副局长,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金良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根、郭艳及被告白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销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原告钢材,被告白金良对其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购货钢材的品牌、数量、规格、货款的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钢材。2013年7月16日,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将所欠429346.6元全部还清。被告在承诺付款时间仍不能清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务损失,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6346.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650.8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215.4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白金良辩称,一、被告白金良与原告签订的《购销担保合同》中甲方并无朱勇或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购销担保合同已变更;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担保合同》、欠条及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已将货物实际履行给了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经得被告同意,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与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接触;三、担保条款无效,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
证据一: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购销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规定。
证据二: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白金良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承认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合同,但合同甲方中并无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朱勇,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在与担保人签订合同之后加入的,并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保证人具有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二亦不认可,由于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被告白金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被告白金良所持有的《购销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中并无朱勇或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不应当为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实际履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
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签订时三被告均在场,由于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携带公章,所以是事后补签的,被告白金良对此知情。
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8日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金良签订《购销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由被告白金良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而是于2013年2月29日向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一号工地供应钢材90吨。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叁佰肆拾陆元陆角整(小写429346.4元)保证此欠款于2013年8月5日之前全额付清,若逾期付款,按合同执行。特此承诺。欠款单位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朱勇,日期2013.7.16”。后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73000元,剩余货款56346.6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6346.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650.85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215.4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又查明原告所持有《购销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金良签订合同之后加盖。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白金良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白金良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金良签订《购销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应按约履行。但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原合同,将货物送交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6346.6元未付。现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该货款应由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由于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购销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所述被告白金良对其事后加盖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知情,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白金良辩称其不应当对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346.6元。
二、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利息29650.85元。
三、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8215.48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国晟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山西勇胜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玮
人民陪审员 褚 蔚
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