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2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研创大厦1225室(D)。
法定代表人:杨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洪均参加云上法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工资款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南雄华电福建龙净土建项目工程,聘请原告负责碎石等部分工作。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核算工程工资款,双方确认被告应付56800元给原告,***已付20000元,剩余36800元未付,由被告***在核算单上亲笔签名确认。而后,被告***于2019年支付了20000元工程工资款,现仍拖欠16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运输的碎石是运送到***这里的,还剩16800元未付,***与原告双方未结算清也是事实,***现在还没发工资,也不在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了,原告可以通过开专用发票给***,让***进行支付剩余未结算的16800元,开发票的名称“江苏品砥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华荣公司辩称,华荣公司的项目是别的公司分包给的,并且分包合同项目中没有碎石这项工作内容,华荣公司也用不到碎石这个材料,华荣公司分包的工程中主要是混凝土工程里需要用到碎石,但是混凝土工程里的碎石原材料也是发包方承包的,所以原告要华荣公司支付这16800元,华荣公司不予支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2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核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7日核算工程工资款,双方确认被告应付56800元给原告,已付20000元,剩余36800元未付,由被告在核算单上亲笔签名确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已经在2017年和2018年分别支付了原告20000元,共计40000元,只剩下16800元没有进行结清。被告华荣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这是***与原告之间的事情,***承包的项目中不包含需要碎石这个项目。
被告***、华荣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自己是与被告***交易,诉请的工程工资16800元不需要被告华荣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华荣公司分包到南雄华电的工程项目,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包给了被告***完成。2017年,原告将碎石卖给***使用,在2017年9月27日结算,***还有碎石36800元未付给原告。后***在2019年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碎石款16800元。在***出具的结算凭据中未约定原告需向***提供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需先向***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才向原告付款。
涉案是原告向***提供碎石,由***支付货款,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工资款。被告***主张原告需提供税务发票后付款,由于双方在结算中对此未作出约定,本案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需原告先提供税务发票再付款,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尚欠原告碎石款168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碎石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碎石款16800元的诉请,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碎石款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修文
人民陪审员  童炳泉
人民陪审员  郭衍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