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钟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思园。
一审第三人: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华邦国际东厦**/div>
法定代表人:杨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兴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邓思园、一审第三人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兴都公司授权华荣公司对外销售涉案房屋以抵充工程款,梁伟是华荣公司履行合同及协议的代理人。梁伟以华荣公司名义与***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已告知***兴都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涉案协议直接约束兴都公司,***与兴都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兴都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销售收入非按揭贷款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华荣公司,由华荣公司开具等额建安发票抵充工程款”,故***将房款直接支付给华荣公司代理人梁伟亦无过错。***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兴都公司有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华荣公司与兴都公司结算时未将涉案房屋纳入以房抵工程款范围是其内部结算问题,不能对抗***。2.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兴都公司与***、邓思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应属无效。兴都公司将涉案房屋授权华荣公司对外销售以抵充工程款,李昌跃作为兴都公司股东对此应当明知,其子***与兴都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纯属恶意,***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兴都公司与吕小红之间的借款往来亦不足以证明***支付了购房款。兴都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邓思园亦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恶意串通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综上,一、二审判决有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于2012年6月1日向梁伟支付20万元时,华荣公司与兴都公司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中盖章单位亦为盐城中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故***此时并无理由相信其交易相对方为兴都公司。其次,虽然华荣公司与兴都公司此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以等价值的兴都公寓小区商品房及配套的非机动车车库抵充工程款”,但同时还约定,“该部分商品住宅房销售合同仍由兴都公司与购房户签订,其销售收入非按揭贷款部分房款直接付给华荣公司”。上述合同内容亦不足以使***相信梁伟有权直接代理兴都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出售房屋及收取购房款。再次,梁伟经与***协商后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征得***同意于2016年7月30日前经市仲裁委将兴都二期工程审计仲裁结果出来后签订与***的购房合同,届时不能到位无条件退款和补贴利息,或本人无条件将丽都自住房转让给***”,上述内容亦表明***知晓其与梁伟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约束兴都公司。因此,***关于其与梁伟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直接约束兴都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荣公司与兴都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亦未将涉案房屋纳入以房抵款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与兴都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协助过户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本案现有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兴都公司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对兴都公司与***、邓思园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无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