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2955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周某甲,男,2004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之母。
原告:***,男,1951年1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原告:王振云,女,1948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富,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丽,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尔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文,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婕,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王振云与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绿地集团西安雁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周某甲、***、王振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富、曾春丽、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翔远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文、李小娟、被告绿地集团西安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雁南置业拟开发建设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村XX号观邸住宅项目,将该项目工程总包给翔远公司施工,翔远公司将该项目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周某丙施工。翔远公司与雁南置业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绿地九号观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翔远公司总承包雁南置业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村XX号XX楼、商业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合同价为结算书上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额。在前述合同签订前,周某丙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前后垫款用电保证金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000元等共计1526465元。施工过程中,周某丙聘请项目施工人员,管理施工现场,采购钢筋、商砼等主辅材料,租赁管材、塔式起重机等设备,聘请各工种劳务施工班组,为农民工发放工资、缴纳人身意外险。2017年,周某丙与翔远公司就案涉工程补签《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第2.1条约定,周某丙承包内容为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翔远公司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第6.5条约定,周某丙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履行全部应由翔远公司承担的全部相关义务。合同造价以最终审定为准。周某丙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绿地九号观邸项目施工。此后,周某丙聘请的项目施工人员以翔远公司名义于2017年11月15日向雁南置业报送了结算书,经雁南置业最终审定,该工程结算总额为34848198元,其中《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33609153元,《绿地九号观邸DK-8地块土方开挖工程结算书》载明土方开挖工作结算金额为1239045元。前述结算书还载明保修金返还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翔远西安分公司作为翔远公司在西安开办的分公司,参与绿地九号观邸项目向周某丙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接受以及开具发票等。周某丙投入资金、采购材料和劳务,独立组织工程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权益。三被告亦实际支付了周某丙大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20日,周某丙因工作劳累过度,诱发疾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周某丙之妻***、儿子周某甲(未成年)、母亲王振云、父亲***依法继承上述权利,四原告继承实际施工人周某丙遗留的工程款权益,***为了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为了支付公婆***、王振云医疗费、周某甲学费,多次到西安向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在此期间,翔远西安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尚余诉请的各项款项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四原告工程款4645429.8元(含质量保修金)、劳保统筹金3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000元、供电局保证金5万元,合计5279429.8元;2、三被告向四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46454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79天,暂计算利息为652301元;以上费用共计5931730.8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四原告称翔远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与周某丙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翔远西安分公司每年从给付周某丙的工程款中无故扣款,共计扣款914817.91元,周某乙系案涉项目的财务,其从翔远西安分公司电脑系统处下载的财务账簿可以证明上述扣款情况,应予以退还,四原告遂增加以下诉讼请求:确认周某丙与翔远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4、翔远西安分公司退还四原告工程款914817.91元。经询,四原告称其申请撤回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远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要求答辩人及雁南置业向其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为答辩人及雁南置业,周某丙仅是答辩人内设绿地项目部的项目责任代表,其代表该项目部所有人员与答辩人签订了《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答辩人与雁南置业签订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答辩人承包“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及室外管网工程项目等”。2017年7月25日,答辩人将涉案项目交由其员工集体承包并设立绿地项目部,双方就此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4.1条约定“项目总指挥周某丙”;第6.8条约定“最终项目成本低于项目成本支出限额部分,作为乙方管理人员奖金,全部由乙方享有”;第11.3条约定“绿地项目部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公司应得利润后的剩余部分,由公司奖励给绿地项目部,实发项目利润分配由项目总指挥自主拟定分配方案”。据此,绿地项目部所有人员向答辩人可主张的仅为奖金而非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绿地项目部所有人员出具给周某丙的授权委托书,故其无权代表上述人员提起诉讼。二、劳保统筹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供电局保证金的缴付主体为答辩人,原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三、原告要求答辩人与雁南置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1、答辩人与雁南置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中,雁南置业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2、答辩人与绿地九号官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録地项目部(以下简称“绿地绿地项目部”)所有人员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答辩人应在收到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后,与绿地项目部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奖金。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不同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裁决,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四、原告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付款义务人为雁南置业,收款权利人为答辩人,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故其请求答辩人及雁南置业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截至目前,雁南置业仍欠付工程款共计4645429.8元未支付。按照《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答辩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基数扣除项目支出、管理费、税费后,就剩余款项奖励给绿地项目部,再由周某丙自主拟定分配方案进行发放。然而,绿地项目部仍未确认答辩人计算的奖金金额,且责任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五、《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周某丙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关系。周某丙系答辩人内设绿地项目部的项目责任代表,答辩人一直为其支付工资,周某丙参与工程施工过程的行为仅仅是职务行为。上述责任书约定答辩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合同、财务、项目资金、材料、机械、技术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管理。在合同履行中,答辩人派驻了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向雁南置业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等,工程款系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节点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均是以答辩人为主体进行的。综上所述,双方的身份关系符合内部承包的主体要求,答辩人全程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故周某丙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六、原告主张答辩人退还工程款914817.91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责任书第6.8条约定“最终项目成本低于项目成本支出限额部分,作为乙方管理人员奖金,全部由乙方享有”及11.3条的约定“项目部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公司应得利润后的剩余部分,由公司奖励给项目部,实发项目利润分配由项目总指挥自主拟定分配方案”,周某丙金仅有权自主拟定项目部的奖励分配方案,无权请求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悖,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雁南置业辩称,一、周某丙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材料物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均系项目总包翔远公司进行的,原告提交的施工过程中采购、租赁、分包等合同,均无周某丙签名,也无任何施工过程资料证明周某丙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周某丙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依据,进而主张工程款、劳保统筹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供电局保证金等款项的支付,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雁南置业与周某丙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围,因此原告向雁南置业主张款项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雁南置业与周某丙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雁南置业向周某丙支持的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款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农民工的叔益,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审判过程需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便扩大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原告所称周某丙承揽了总包方的全部施工内容,那么其并非提供普通的劳务作业,所要求的工程款亦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条款范围。综上,周某丙与雁南置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围,因此其主张要求雁南置业支付工程款、劳保统筹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供电局保证金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关于涉案项目,雁南置业作为发包人已向总包方翔远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雁南置业对周某丙无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周某丙,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因动脉瘤破裂等疾病于2018年1月20日死亡。另查明,周某丙存在以下继承人:配偶***、儿子周某甲、父亲***、母亲王振云。
2014年9月20日,雁南置业(甲方、发包方)与翔远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土方开挖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及商业基坑土方开挖、内倒、外运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1127909元,具体造价以结算价为准。
2014年9月24日,雁南置业(发包人、甲方)与翔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14XLGDNo124C《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村XX号XX楼、商业及室外管网等工程图纸所含所有内容发包给乙方,甲方保留分包的权利,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11月15日,具体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3月30日,总工期856日历天(不含桩基工程),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合同价款暂定为29562129元。
2016年7月25日,雁南置业(发包人、甲方)与翔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14XLGDNo124C-B1《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销售方案调整,本工程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7月1日主体结构暂停施工,停工增加费用共计554809元,此费用为总价包干性质,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因DK-8地块场地狭小,原开挖土方全部外运,场地内没有预留回填用土,现根据施工进度增加外购黄土工作内容,外购黄土综合单价27.5元/m³,该单价不因市场和政策性调解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动,工程量约10592m³,暂定增加合同价款29128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
2017年6月21日,雁南置业(发包人、甲方)与翔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编号14XLGDNo124C-B2《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增加地辐热采暖工程,故对地辅热采暖工程综合单价进行约定。
2017年7月20日,翔远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部所有人员(项目责任方、乙方)签订《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落款处甲方加盖翔远西安分公司印章,乙方为周某丙签字、捺印,该责任书约定项目总指挥为周某丙,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886800元-1478000元(额度为合同造价的3%-5%),对乙方所有的相应处罚均在该风险抵押金中扣除,本工程暂定总承包合同价款为29562129元(合同价款之增减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为准),本工程暂定项目成本支出限额为28084022.55元(合同价款之增减部分按同比例调整),责任书还对经济数据管理、技术管理、奖惩兑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责任书第6.3条约定,乙方负该项目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开工、施工全过程至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工程质量保修、结清工程尾款及相关债权债务;6.4约定,乙方承担施工全过程因项目部原因发生和形成的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6.5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履行全部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全部相关义务;6.6条约定,乙方在公司监督下组建项目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全过程管理、代表公司履行总包合同中的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全部义务;6.7条约定,最终项目成本超出项目成本支出限额部份,在剩余的风险抵押金(扣除相关罚款后之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不足部份由乙方主要责任人(即乙方代表)另行补足;6.8条约定,最终项目成本低于项目成本支出限额部份,作为乙方管理人员奖金,全部由乙方享有;6.10.1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对涉及劳务、租赁、分包等单项工程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情况及时办理月结算,对当月购入的主要材料及设备必须及时办理入库及领用手续;6.11.2条约定,甲方从建设单位收到的工程款,按相应条款约定的比例并扣除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在甲方监控下由乙方全额支配使用于本工程;所有款项的支付均由乙方出具付款申请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6.11.3条约定,若乙方从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款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则超额部分由乙方向甲方办理借款手续后,该部分资金仅能用于乙方在公司内部责任承包的其他项目;6.11.7条约定,甲方未从建设单位收到工程款或者乙方项目帐户内没有资金,甲方拒收任何付款申请;11.1条约定,乙方完成盈利指标,按《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部盈利减除企业所得税后作为盈利分配基数;11.2条约定,按总承包工程合同暂定造价28084022.55元作为项目支出限额(最终按审定结算金额调整),限额内结余部分为项目利润;11.3条约定,项目部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公司应得利润后的剩余部份,由公司奖励给项目部,实发项目利润分配由项目总指挥自主拟定分配方案。若后序项目需要启动资金,双方另行商议;11.4条约定,因公司的《陕西省建筑业社会保障费拨付手册》尚未办妥,本工程能否收到返还的劳保统筹基金,目前无法预测,工程收入中不考虑因素。本工程如按相关规定收到返还的劳保统筹基金,按照比例分配,公司返还30%,项目返还70%;12.2条约定,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实际返还的保修费用,扣除甲方帮乙方支出的保修费用后及其他相关费用后,七天内甲方将剩余保修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提供合法手续,并按甲方规定办理该部分款项)。
原、被告各方均认可雁南置业与翔远公司就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工程结算金额为33609153元,就九号观邸DK-8地块土方开挖工程结算价款1239045元。
庭审中,四原告提交安胜利、冉某某、周某乙、蒋某甲证人证言,拟证明周某丙为实际施工人,上述证人均到庭作证,同时,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也申请证人蒋某甲出庭。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对安胜利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联性认可,采购合同属实,但采购行为发生在2015年,证人当庭表示其听其他人及周某丙陈述工程是周某丙干的,证人不知道翔远公司在哪系虚假陈述,证人称其去过银池天下的办公室见过周某丙,该地址就是翔远西安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及工商注册地址;对冉某某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人系***表弟,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方为陕西梓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钢筋这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冉某某,所以翔远公司不负有向冉某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义务,在原告证据册第一册的1-16页流水账中记载有翔远分公司代劳务公司付钢筋班组冉某某劳务费;对周某乙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周某乙与周某丙系堂兄弟关系,为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周某乙的工资是由翔远公司发放,其与翔远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对蒋某甲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可,涉案项目总承包方是翔远公司,蒋某甲与翔远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其工资是由翔远公司发放,并接受翔远公司的管理,组建项目部团队是周某丙的履职行为,周某丙系该项目的总指挥,有权对项目部人员进行招聘、管理及商定工资,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是由包括周某丙在内的10人组成,该10人并未向四原告出具代表其诉讼的委托书,故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第一册中2018年1月之后存在大量的整改项目,该整改行为均由翔远公司负责完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雁南置业对四名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涉案项目总包方是翔远公司,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往来通知以及联系、整改、结算都是雁南置业与翔远公司之间进行的对接和沟通,翔远公司派谁具体干哪一部分的工作,是翔远公司内部的事情,四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周某丙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证人的表述,可以看出翔远公司给项目的所有管理成员发工资,并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地管控,因此周某丙是翔远公司内部的项目总指挥,周某丙对外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工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其履职行为的法定后果应归属于翔远公司。
由于蒋某甲亦是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四原告对蒋某甲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对蒋某甲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蒋某甲称王某甲到过工地2-3次是不真实的,王某甲未来过工地,也未在任何文件上签过字,王某甲的签字是蒋某甲代签,这是蒋某甲亲口所述,故王某甲没有履行过项目经理职责;翔远公司没有对项目实际管理人员进行过考勤,蒋某甲陈述是由周某丙雇佣人员李某甲进行考勤,而不是由翔远公司负责考勤;关于蒋某甲所述方案都要提交公司审批,但蒋某甲当庭陈述施工方案审核人一栏不是王某甲本人签字,是蒋某甲代签,汪永玉的签字也是代签,所以方案都没有进行过审批;关于工资的问题,周某丙去世后,是由***负责审定,与蒋某甲商议了工资数额,翔远公司只是代***向蒋某甲支付工资,并不决定蒋某甲的工资数额;关于后期施工方面,蒋某甲陈述是由周某丙团队完成是真实的,在对方提供的财务证据中,蒋某甲、周某丙、***确认整改付款金额,翔远公司只是根据付款金额计入周某丙承包的九号观邸项目的成本,以代为支付,故蒋某甲的证词大部分是真实的;蒋某甲提交付款申请后有层层审批的流程,但审批从未出现过修改、拒绝的情况,翔远公司只是走程序,不存在实质的审批。
四原告称三被告应向周某丙连带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4645429.8元,翔远西安分公司每年从工程款中扣款共计914817.91元,应予以退还,翔远西安分公司还应退还周某丙垫付的劳保统筹金35334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000元,针对该意见,四原告提交财务账簿予以证明。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对财务账簿真实性不认可,对《现金交款单》真实性待核对原件后再行确认,对《西安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四原告提交的的财务账簿来源不明,未登记单位名称、账簿名称和所属会计年度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市计人员和记账人员等项目;从该账簿内容上看,所记载的均为代付九号观邸的材料款、劳务费、人员工资、退还周某丙垫资款、缴纳个税等,是绿地项目部的往来账,与周某丙个人无关;2、《西安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记载的是翔远公司预存保证金234000元,并不能证明该保证金是周某丙所支付;3、按照《项目管理责任书》第11.3条约定,翔远西安分公司为了激励项目部所有人员,约定绿地项目部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公司应得利润后的剩余部分,由公司奖励给绿地项目部,实发项目利润分配由项目总指挥自主拟定分配方案,据此,绿地项目部所有人员向翔远公司可主张的仅为奖金而非工程款,周某丙也不能代表所有项目部人员,四原告的诉请求不成立。4、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翔远西安分公司每年从工程款中扣款共计914817.91元的证据;5、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丙垫付劳保统筹金353344元的证据。雁南置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雁南置业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财务账簿”来源不明,未登记单位名称、账簿名称和所属会计年度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审计人员和记账人员等项目,既无公章,又系单方出具,亦未显示任何收付款情况;《西安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记载翔远公司支付预存保证金,并不能证明周某丙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丙实际支付了款项,也不能证明周某丙系实际施工人,雁南置业与周某丙无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的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原告称周某丙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针对该意见,四原告提交证据3-1:5.《合作合同》、6.与冉某某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施工合同》、7.与李某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8.与汪某某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9.与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说明》、10.西安华美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据目录上存在,但四原告实际未提供)……16.周某丙向翔远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及收款收据、17.部分劳务班组月结算单、18.部分工资表……28.《五金材料采购合同》、29.《工程材料购销合同》、30.《蒸压加气砼砌块采购合同》……38.《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9.《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40.《周转材料租赁合同》……52.部分发票、53.发票签收表、54.部分《成本报表》、55.部分施工日志……61.部分分项工作验收记录予以证明。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编号5至15中的协议真实性待核对原件后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作合同》是翔远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梓丹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丹公司”)签订,周某丙仅为翔远西安分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印证了《项目管理责任书》中关于周某丙为翔远西安分公司涉案项目部总指挥的身份,该合同的劳务费均是由翔远西安分公司支付,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翔远公司,周某丙仅仅是代表翔远西安分公司履行职责,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编号6至9证据,梓丹公司虽与冉某某、李某戊、汪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但梓丹公司与翔远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才与各劳务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最终各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均由翔远西安分公司支付,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某丙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终止说明书》是翔远西安分公司与梓丹公司签订,周某丙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证明其是代表翔远西安分公司履行其职责行为,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原告未提供编号10西安华美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编号11《劳务分包合同》是由翔远西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地下室回填、室外回填工程分包给西安华美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士公司”),该合同经翔远西安分公司与华美士公司盖章确认,周某丙作为翔远西安分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劳务费也是由翔远西安分公司向华美士公司支付,故该合同并非是周某丙与耿某某签订,周某丙为履职行为,非实际施工人;编号12至15证据,华美士公司虽与蒋某乙、王永华、王进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上述劳务合同均在华美士公司与翔远西安分公司签订《土方回填、螺杆封堵、排水沟、电缆沟及总平土建施工劳务施工合同》后,华美士公司与各个劳务班组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最终各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均由翔远公司支付,故该组证据与周某丙个人无关;编号16至17证据显示周某丙根据翔远公司财务制度,发起内部付款流程,周某丙作为项目总指挥,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向翔远西安分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由公司最终审核决定是否付款以及付款的金额并进行支付,故周某丙该行为系履职行为,收款收据也印证该事实,付款申请书显示需经翔远西安分公司各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包括部门负责人、财务经理、分管领导、财务总监、总经理等,故翔远公司虽为涉案项目成立项目部,但项目部仍在翔远西安分公司的实际管控下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丙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编号18至23证据中,工资表载明的人员均为翔远西安分公司人员,主要在所涉项目从事管理工作,该部分人员工资由翔远西安分公司发放,其中部分期间人员工资由周某丙代付,但翔远西安分公司也将周某丙代付的工资向其本人支付,从翔远公司财务证据第三册周某丙向翔远西安分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的“周某丙代发工资2014.8-2014.12,共计117535元;申请部门处周某丙签字”、由管理人员邹某某制作,周某丙签字确认并向公司提交的实发工资明细表、翔远西安分公司向周某丙转账凭证印证了该事实,周某丙仅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即便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形,但最终的责任主体仍为翔远公司或其西安分公司,西安银行业务回单、平安意外险发票、保险合同载明的缴款单位为翔远西安分公司,与周某丙个人无关,两份西安银行现金交款单仅证明周某丙向翔远西安分公司现金交存139535元,但最终缴纳农民工保障金的主体为翔远西安分公司,缴纳金额为234000元,故农民工保证金是由翔远西安分公司缴纳,与周某丙个人无关;编号24至37的合同采购方均为翔远西安分公司,材料款均由翔远西安分公司支付,周某丙仅在翔远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材料款支付也是周某丙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向公司发起内部付款流程,该付款流程与劳务费付款流程一致,均需各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后,由翔远西安分公司直接支付至供货方,故周某丙仅为履行职责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编号38至44证据中的5份租赁类合同的承租方均为翔远西安分公司,租赁费均由翔远西安分公司支付,周某丙仅在翔远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租赁费支付同此前所述流程,由翔远西安分公司直接支付至出租方;编号45至51证据中,编号46、47合同是雁南置业直接发包给第三方,该部分由第三方施工,翔远公司作为总包方,负责为第三方提供施工设施和施工条件之义务,且签订主体为翔远公司,非周某丙个人,其余3份分包合同均由翔远西安分公司签订,周某丙仅在加盖翔远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工程款的支付同此前所述流程,由翔远西安分公司直接支付至承包方,四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结算审批表均可印证该事实,故周某丙仅为履行职责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编号52至54证据中,四原告提供的发票包括分包方、材料供应方向翔远西安分公司开具发票及建设方雁南置业支付工程款,翔远西安分公司向雁南置业开具工程款的发票,均与周某丙个人无关,周某丙为翔远公司派驻涉案项目部总指挥,负责项目日常事务,发票签收表、成本报表上的签字行为仅为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编号55至61证据中,施工日志、现场安全查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计划表均为所有施工项目必行工作、项目部人员的职责所在,周某丙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日常的施工管理是其义务,其履行管理职责不等于其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图纸会审记录、主体钢筋工程施工方案、分项工作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人处签字人王某甲,王某甲系翔远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经理,涉案项目施工是在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的监管下开展的,并由翔远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财务类和施工管理类资料很多没有原件,且很多资料是空白的,没有人签字、盖章,原告仅提供部分施工日志,未提供有翔远公司到现场检查的记录,原告应当提交完整施工日志,原告提交的周进度计划表,其中周某丙的签字与其他资料上的签字不一致,是其他人代签,且周进度表大部分也无原件,原告在证明目的中多次提及周某丙按照《项目管理责任书》的要求管理涉案项目、提供报表及申请单等,说明原告认可《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责任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丙为翔远西安分公司派驻涉案项目部总指挥,负项目日常事务,其按照责任书约定实施的管理行为均为其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周某丙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雁南置业对编号5至51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上述合同均为翔远西安分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与雁南置业无关,雁南置业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合同是翔远西安分公司作为主体签订的,相关付款结算的申请凭据也都是由翔远西安分公司提请,即使周某丙作为经办人,出现在上述材料中的签字都屈指可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发票等文件均不能证明周某丙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的主体,原告主张周某丙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无相应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编号52至61证据中,对发票(证据第412页-423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发票交接签收表真实性不认可,发票交接人并非雁南置业人员,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成本报表》(证据第437-483页)及施工日志(证据第484-491)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均是施工单位内部自行制作,与雁南置业无关,雁南置业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绿地九号观邸项目C6#楼结构专业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证据第500-502)真实性认可,对主体钢筋工程施工方案和周进度计划表真实性不认可,系施工单位自行制作,与雁南置业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均系承包方翔远公司报送或签署,与周某丙无关,周进度计划表的周某丙签字处均盖有翔远公司公章,可以看出周仕傍仅作为翔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归属于翔远公司,不代表周某丙为实际施工人身份。
四原告称周某丙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直接向雁南置业员工孙璐索要工程款,雁南置业明知周某丙系实际施工人,另,周某丙通过案外人张建红代付投资款25万元作为其对该项目的投入,周某丙的社保由个人缴纳,与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没有任何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针对该意见,四原告提交聊天记录、史某某证明、张建红情况说明、参保证明及证明予以证明。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始载体,且原告没有证明聊天记录中孙璐的身份,50万元的款项性质不明,聊天记录不连续,是截取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即使周某丙催要款项,也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对史某某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对证人证言的规定,史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0月,并非其所陈述的项目一开始就在,二者存在矛盾,史某某的工资是由翔远公司发放,史某某是翔远西安分公司员工,证人证言上的史某某签名与翔远西安分公司工资单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对张建红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出具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已于2015年将25万元退还周某丙,情况说明载明25万元为投资款,故不能以该款项来证明周某丙为实际施工人;对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有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证明翔远公司与周某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为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三店发票专用章,并非该单位的公章,且该证明只能证明周某丙不是成都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三店的员工。雁南置业对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与翔远公司意见一致;对史某某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人证言形式要件的规定,史某某称工程是周某丙承包不属实,雁南置业从未与周某丙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对张建红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无法看出资金流向,不能确定用于涉案工程的投资,仅凭该25万元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周某丙是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人只需要交管理费,无需进行投资;对参保证明及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周某丙系实际施工人。
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称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王某甲,技术负责人为汪永玉,安全员为于海兵、李广,财务人员为段庆江,翔远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财务、技术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管理,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周某丙仅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四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针对该意见,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提交王某甲证书、盐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江苏省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土方开挖、临时用电、雨季施工、地下室结构、地下室防水、变压器防护、堆料平台、大体积混凝土、升降脚手架、脚手架、主体模板工程、主体砼工程、主体钢筋、土方回填、悬挑卸料平台、房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现场文明施工措施、文明工地创建计划、冬季施工、重大危险源风险源监控措施及方案、治污减霾、外脚手架、砌体及抹灰、施工及升降机安装、外围构造柱拆除施工方案予以证明。四原告对王某甲证书真实性不认可,未出示原件,证书有效期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24日,涉案项目持续到2017年才完工;对盐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三人均未参与项目实际施工,王某甲于2015年7月才在翔远公司参保,汪永玉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证明内容、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某甲、汪永玉、于海兵、李广、段庆江不是涉案项目施工人员,未参与九号观邸项目的具体施工;对《施工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教育人及受教育人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还存在签字教育人和受教育人是同一人的情况,李广、于海兵均未出现在项目上,不可能在此记录卡上签字,教育人及受教育人除了李广、于海兵在翔远公司花名册上,其他人均未在花名册上;对施工方案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审核人王某甲、审批人汪永玉签字不真实,四原告在庭审中询问过蒋某甲,王某甲的签字是蒋某甲代签的。雁南置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称翔远公司对涉案项目提供了资金支持,整个项目的施工在翔远公司的管控之下,截止2019年3月2日,翔远公司依然承担涉案项目的施工义务,系该项目责任承担主体,周某丙仅为翔远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针对该意见,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函、建行交易明细、招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会议纪要、安全违章处罚单、借条、材料调拨单、红色村城改项目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四原告对委托付款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函为翔远西安分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受托人确认,不是翔远公司给周某丙的资金支持;对建行及招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是周某丙和杜立新个人的交易,杜立新是这笔账的转出方,没有杜立新的签字确认,只有翔远公司的委托函,不能证明是翔远公司支付给周某丙的,只能证明周某丙和杜立新有资金往来;对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参会人员蒋某甲陈述改造是由周某丙原团队完成的,这也与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相印证,改造费用是由蒋某甲、周某乙、***确认后才对外支付的,不能说是翔远公司履行的质保义务;对安全违章处罚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检查人有两人,一个姓罗,一个姓何,但被告提供的花名册中未见到以上两姓氏的职工,说明该两人不是翔远公司的人,红联为收据联,按理说应该是由交款人持有,被告称其来处罚,被告应该提交蓝色存根联;对借条、材料调拨单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如果材料是被告自己的,被告就用不着周某丙去打借条,周某丙打借条恰恰说明周某丙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红色村城改项目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与周某丙无关。雁南置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称涉案项目的财务由翔远公司统一管理,涉案项目对外签订合同、付款主体、纳税主体及对外责任承担主体均为翔远公司,周某丙与翔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该意见,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提交财务证据四册予以证明。四原告对财务证据四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组证据与项目承包协议相吻合,证明周某丙是实际施工人,所有材料购进都是由周某丙及周某丙团队提交申请单,才对外支付,说明周某丙确认支付对象、金额及支付时间,翔远公司的领料审批只是走内部财务形式流程,并不实质性审批,材料采购是周某丙去签订采购合同,进行实际采购;劳务支出材料存在以下问题:证据375页、385页,票据显示是2018年8月13日,金额为5万元,对方的时间节点是2018年9月,金额为75000元,多计算了25000元,票据与汇总表上的金额不一致,证据408页总额错误,应付款申请应为2148934.83元,总计算转款凭证为214XXXX.13元,但被告计算的是2199671.13元,比付款申请单多50736.3元,比转款凭证多5万元,四原告对劳务费总支出不认可,其认可的是周某丙打申请,翔远公司支付的12163420.92元;财务资料第三组第461页的依据是证据第462至470页,四原告计算为253382.91元,被告计算的是266718.85元,多计算了13335.94元;对被告提交财务资料第四组间接费用证据,第852页与第877页是重复的,从而多计算13080.94元,第834页与第889页也是重复票据,从而多计算了47020元;被告提交财务资料第五组张建红转账25万元翔远西安分公司,实际没有退还,也没有扣除,应退余额为781011.62元,该组证据说明周某丙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资金,作为项目运转资金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保险、缴纳用电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等,总共投资金额是2442782.54元,该数额和项目管理责任书投资由周某丙个人投资相吻合,周某丙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翔远公司认为周某丙与其有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是由周某丙承担,不是由翔远公司承担,翔远公司只是挂名,翔远公司只是提供支付平台,出借资质,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雁南置业当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后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又载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是翔远公司作为主体签订的合同及内部账目,故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翔远公司才是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财务支出的主体,周某丙仅代表翔远公司对外履行职务。后四原告通过代理词的方式认可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财务证据四册所涉的项目总支出31334849.35元。
经询,四原告称周某丙与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也存在转包的情形,翔远公司承接项目后全部交给周某丙施工,周某丙与雁南置业无直接合同关系。
雁南置业称其应付翔远西安分公司34848198元,已付30193668.2元,差额款项未付,该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10月30日届满,其至迟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向翔远西安分公司付清款项,但其不清楚未付尾款的原因。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财务证据四册中显示雁南置业已支付其工程款30202768.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某丙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否属无效合同?三、《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翔远公司享有合同总价5%的固定收益如何处理,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645429.8元能否得到支持?四、四原告要求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支付劳保统筹金3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000元、供电局保证金5万元,能否得到支持?五、四原告要求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六、四原告要求雁南置业支付上述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七、四原告要求翔远西安分公司退还工程款914817.91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称四原告未提交绿地项目部所有人员出具给周某丙的授权委托书,故四原告无权代表项目部所有人员提起诉讼。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所打印的乙方即项目责任方为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部所有人员,但该责任书第四条项目部组成仅载明项目总指挥周某丙,其余成员均系空白,而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蒋某甲称周某丙于2014年8月开始对绿地九号观邸项目进行施工,说明在签订该责任书时,项目部早已组建完毕并进行施工,另,该责任书落款处也仅有周某丙的签名、捺印,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责任书时项目部所有人员均授权周某丙代表其签订责任书,故上述责任书的乙方仅为周某丙,四原告系周某丙的继承人,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四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称周某丙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未为周某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周某丙,还未证明其对周某丙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且《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周某丙还需向翔远西安分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所有相关责任,乙方承担施工全过程因项目部原因发生和形成的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等等,该约定显然超出劳动关系的范畴,即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丙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雁南置业均称周某丙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据此认为四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借用他人资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中实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施工资料、施工管理等情况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周某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一、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翔远西安分公司将其与雁南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范围内所有的工作内容都交由周某丙施工,周某丙负责该项目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开工、施工全过程至竣工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工程质量保修、结清工程尾款及相关债权债务;乙方承担施工全过程因项目部原因发生和形成的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本工程暂定总承包合同价款为29562129元,本工程暂定项目成本支出限额为28084022.55元(合同价款之增减部分按同比例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履行全部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全部相关义务,最终项目成本超出项目成本支出限额部分,在剩余的风险抵押金(扣除相应罚款后之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主要责任人另行补足……上述约定均可说明翔远西安分公司将翔远公司从雁南置业处承包的项目全部交由周某丙施工,且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享有合同总价款5%的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亏损的风险,显然系转嫁风险。二、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申请证人蒋某甲出庭作证,蒋某甲到庭称周某丙聘请蒋某甲作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其月工资1万元是周某丙与其协商确定的,2015年11月,由于绿地九号观邸项目销售情况不佳,停工8个月,直至2016年7月左右复工,到2017年10月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都已完工,因雁南置业的问题,办理不了竣工验收备案,无法收房,一开始雁南置业不予办理结算,但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是雁南置业的原因,最终雁南置业还是与翔远公司办理了结算,但整个结算都是蒋某甲经办的,结算资料由周某丙团队做好后,经翔远公司审批、盖章,再上报给雁南置业,翔远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甲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来过现场两、三次,方案中的王某甲签字是蒋某甲代签的,项目部人员史某某、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丁、王某乙是周某丙聘请的。从以上证言结合其他证据来看,涉案项目部由周某丙实际组建,实际参与现场施工管理的核心成员由周某丙聘请。三、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周某丙借用翔远公司资质直接与雁南置业洽谈并签订合同,故对四原告主张周某丙借用翔远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合同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情况,应当认定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地九号观邸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某丙,周某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某丙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周某丙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故四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周某丙,故应依法认定涉案《项目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且周某丙、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对《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无效均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三。《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翔远公司享有合同总价5%的固定收益,实为管理费,该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本案情形具体判断。本案中,《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5%固定收益即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四原告虽称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未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但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指派汪永玉、段庆江等人为涉案项目施工提供了技术支持及管理,且证人蒋某甲亦到庭称其要受到翔远西安分公司的管理,翔远或其西安分公司都有可能到现场检查工作,提出整改意见,项目经理王某甲系翔远公司的人员,如果王某甲不在现场,其就要去参加翔远公司例会,施工过程中的采购、付款、设计、施工方案都要经过翔远公司统一管理和控制,翔远公司聘请的汪永玉负责技术方面,于海兵、李广负责安全方面,该二人不常驻现场,每年来现场两、三次,以上证据均能印证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也实际参与了施工协调管理,故依法应当参照《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来处理管理费的归属。鉴于涉案工程由翔远公司从雁南置业处承包后,翔远西安分公司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及收付款,并与周某丙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故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均负有向周某丙付款的责任。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要在其原先提交财务证据四册所载项目成本支出31334849.35元的基础上,增加项目部上交核定利润即管理费1742864.9元、劳保统筹金中的106003元、供电局保证金5万元作为项目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增加蒋某甲、周某乙2至5月工资71596.72元为项目成本,但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其提交的财务证据四册中,故不应重复计算。截至目前,涉案项目的成本支出应为31334849.35元。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称项目部应上交企业所得税387996.01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要求按照以其确认的项目部应收款项1494999.64元为基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主张代扣代缴的依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第11.3条之约定,但该条未约定具体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且情况说明所载1494999.64元还涉及应退还周某丙垫资款、***代付材料款等费用,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主张的上述计算方式错误,且《项目管理责任书》已被确认无效,故对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其依法向相关税务征收机关自行缴纳。另,四原告、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对应当退回周某丙垫付款531011.62元无争议,仅对张建红转账的25万元如何退回及退回对象存在争议,四原告提交的张建红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该25万元系张建红代周某丙支付涉案项目的投资款,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亦称其与张建红无合同关系,并在举证时将张建红转账的25万元列入周某丙垫资情况一栏,说明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对张建红代周某丙支付投资款25万元的行为是认可的,故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应当退还四原告垫资款781011.62元;另,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还应退还***代付材料款20万元。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杜立新出借给周某丙的40万元,但该40万元涉及案外人杜立新,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以该借款冲抵本案工程款。综上,三被告均认可质保期已届满,参照《项目管理责任书》相关约定,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应当支付四原告工程款1770938.75元(34848198*95%-31334849.35),并退还四原告垫资款981011.62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于2017年6月22日转账翔远公司劳保费353344元,参照《项目管理责任书》第11.4条的约定,翔远公司在收到劳保费后应当返还周某丙70%的份额即247340.8元,即使按照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所述,其将劳保统筹金353344元全部冲减成本,其中的247340.8元也应视为周某丙的垫资款,故翔远西安分公司应当支付四原告劳保统筹金247340.8元。
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000元一节,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称项目部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000元转账给翔远西安分公司,翔远西安分公司再向劳动监察大队缴纳该保证金,但因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该保证金234000元至今未退给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已收到被退回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000元,故其要求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可在该保证金234000元被退回后另案主张。
关于供电局保证金5万元一节,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称其未收到供电局退回的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5万元已被项目部报销。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收到退回的保证金5万元,故其要求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支付该保证金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四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项目管理责任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该责任书已被确认无效,而翔远公司与雁南置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又属另一重法律关系,四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项目管理责任书》被确认无效的情况,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也应给予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合理的付款期间,本院酌定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支付四原告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75195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被告对雁南置业已付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工程款30202768.2元无争议,四原告亦对雁南置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4645429.8元无异议,但因四原告主张的劳保统筹金及利息损失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不适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故雁南置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垫资款共计2751950.37元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七。四原告认可914817.91元实为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故其要求翔远及其西安分公司退还914817.91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同争议焦点三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四原告撤回保险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某丙与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绿地九号观邸DK-8住宅楼、商业及室外管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王振云工程款及垫资款共计2751950.37元;被告绿地集团西安雁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周某甲、***、王振云主张的工程款及垫资款共计2751950.37元承担责任。
三、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王振云劳保统筹金247340.8元。
四、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王振云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751950.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周某甲、***、王振云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36515元,原告***、周某甲、***、王振云承担28211元。鉴于原告***、周某甲、***、王振云已预交,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支付原告***、周某甲、***、王振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于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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