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巨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10125号
原告:陕西巨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草店村四组1号。
法定代表人:顾丹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江,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北路4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巨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凝公司)与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盟、路晓光,被告翔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款4256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进行施工的唐都医院干部公寓楼住宅工程提供预拌砂浆,2016年4月3日,双方补签《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2016年9月11日,原告供货结束,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936.2吨,共计162568.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120000元,未付款42568.5元。综上,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翔远公司答辩称,其未参与唐都医院干部公寓楼住宅工程的建设,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翔远公司的公章涉嫌伪造印章罪,原告应当协助查明该印章的来源。原告诉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巨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4月3日签署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巨凝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翔远公司(买受人、乙方)就唐都医院干部公寓楼住房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及配送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即原告巨凝公司盖章,乙方加盖“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之间,原告巨凝公司开具36张供货单,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唐都医院干部家属楼2#楼,收货员处签名为李保良、戚俊成或戚某领(未识别),其中2015年12月13日的供货单上施工单位未填写,2016年3月19日的供货单上施工单位载明为陕西五建,其余34张供货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江苏一建。2016年12月15日,原告巨凝公司开具一张《陕西巨凝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2015年12月1号至2016年12月15日)》,载明合计金额162568.5元。原告巨凝公司在结算单供方处盖章,需方处打印名称为唐都医院2#楼(江苏一建),核对人、结算人处签名为戚俊成,2017年元月9日。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安康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起诉至本院,同时列西安丹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陕0111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027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2015年10月29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唐都医院干部公寓楼住房工程二次结构2#楼工程施工,施工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平米包干,单价固定,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综合单价248元/㎡。双方在合同处盖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杨冬雪、戚俊成签字。2015年11月21日,江苏一建公司与戚俊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签订的合同基础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98元/㎡,其中含人工费105元/㎡,材料费及其他费用93元/㎡。
庭审中,被告翔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合同专用章登记表,经比对,登记表中的合同专用章与《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中加盖的“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供货单》、《对账结算单》、(2021)陕01民终1027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专用章登记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巨凝公司主张与被告翔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巨凝公司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巨凝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虽加盖“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经比对,该印章与被告登记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供货单、结算单上相对方签名均为个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对方签名的个人是被告翔远公司的员工或取得了被告翔远公司的授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翔远公司是唐都医院干部家属楼2#楼预拌干混砂浆的用料人。原告巨凝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翔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巨凝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2元,原告陕西巨凝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瀚轩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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