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6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当月即用伪造***签字和补交社保的方式申请工伤认定,***明确不同意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拒绝赔偿目的明显。2.***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依据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请求认定工伤,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工伤认定为前置条件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剥夺***的诉讼权利。3,***家庭经济极其困难。 翔远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一、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首先,翔远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工人安全生产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翔远公司没有伪造也没有必要伪造***签名。***到翔远公司承建的**府项目做工前,先按照建筑行业的规定要求与其签订了工程建设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书,工人安全生产协议书,并对其进行了公司级、项目级、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试,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由***本人凭身份证原件登录盐城市建筑工人实名制认证平台,按照平台的规范进行实名认证,申报工伤保险。上述一系列行为都需要其本人亲自参与、亲自书写,翔远公司是没有必要也是无法伪造的。其次,2021年4月6日,***已经为本项目参加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间至2022年12月19日,于2022年3月29日***在本项目发生工伤事故,在工程保险赔偿期限内,***称补交社保的一说与事实不符。最后,***受伤后,翔远公司积极为其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二、***受伤一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人社局处理**。1.上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上诉人在本项目受伤一事,上诉人提请工伤认定申请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了受理通知书,认为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属于人社局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11417.6元、护理费678593.4元、误工费15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1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7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等各项费用暂共计人民币292217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府”工地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受伤后1年期限内,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在未经工伤认定及相应劳动仲裁程序的处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因工受伤,用人单位翔远公司已为***申报工伤,人社部门亦已受理该工伤申报。一审法院以本起纠纷未经工伤认定及相应仲裁程序处理,直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缺乏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