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04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8年1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东侧***路北银池品智天下第1座1**10704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绿地集团西安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乐游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翔远西安分公司)、绿地集团西安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不予支持。二、案涉项目责任管理书第11.2条约定的系固定收益,并未约定管理费字样,原审判决认定与双方约定事实不符。即使将此处约定的“公司利润”理解为“管理费”,被申请人也并无管理行为,并未举证证明管理费的收取依据。三、原审判决支持翔远公司、翔远西安分公司获得5%“管理费”,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翔远公司、翔远西安分公司收取管理费,雁南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翔远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与***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实际施工,并由翔远公司享有部分利润。翔远公司、翔远西安分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指派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现场检查、提出整改意见,且翔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的采购、付款、设计、施工方案都要经过翔远公司统一协调管理,据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翔远公司取得相应收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