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2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4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港上镇港中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张超,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告***诉被告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被告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启,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55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996年4月13日邳州市港上建筑站向原告购买预制楼板221块,每块55元,共计12155元。后虽经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因此起诉。因被告***、张超为经手人,故一并列为被告。
被告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即便原告所述属实,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邳州市港上镇建筑站在2000年后变更为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改制时的账簿看,并没有涉案款项,即便有涉案款项,也已经偿还完毕,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未答辩。
被告张超辩称:对是经手人没有异议,但是至于后期有无还款,答辩人未经手,对此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货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6年4月13日,原告为港上建筑站送水泥预制板,经结算货款12155元,经手人为时任站长的***、副站长张超。2017年4月30日,原告持该条复印件要被告***、张超在上面签字证明。被告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收货结算凭证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说明涉案款项已经清偿,因为清偿后会收回原件,原告拿不出来原件,尽管有另外两被告签字,也不能证明款未付。被告张超对经手事实无异议,称之所以在2017年为原告的复印件签字,是因为原告称其原件丢失,所以就给签字了。关于货款有无清偿,并不清楚。被告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改制时港上建筑安装公司外欠账明细,意在证明公司外欠账中并无涉案的该笔借款。原告对欠账明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可能存在漏记现象,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超对欠账明细无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提交。
综合法庭调查可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4月13日,原告为港上建筑站送水泥预制板,经结算货款12155元,经手人为时任站长的***、副站长张超。2017年4月30日,原告持该条复印件要被告***、张超在上面签字证明。因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其进行释明,要求其限期提供,逾期原告未能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未付款,其称原件系丢失,虽然要求原经手人在复印件签字,但经手人的签字只能证明原告当时供货结算的事实,无法证明原件丢失,也无法证明公司有无付款,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如将来有证据,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超承担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理由是,即便涉案借款未清偿,该二被告只是经手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宪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