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8808某某与邳州市港上镇港西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8808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邳州市商务局工勤员,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港上镇港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咏,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港上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排叶,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邳州市港上镇港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西村委会)、第三人邳州市港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西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咏、第三人港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建设邳州市港上金港小区门面房工程,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后被告无理由拒绝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9月10日仍欠付工程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于2020年9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依法告知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港西村委会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小区工程尚未经过验收,所以被告与第三人还并未进入到实质性结算阶段,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缺乏基础,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9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未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港上建筑公司陈述,被告欠我们95万元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我们有施工合同和结算日期凭证,2014年给我们打的欠条,原来第三人的法人是***,***是江***的法人和持股人,由于元圆食品被邳州法院执行**部分款项,所以我们把被告的欠款转让给原告,我们有验收证明,盖了村委会的章,这个房子已经交付给村委会8年了,我们多次催要工程款,现在港西村的法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由***和**协商才形成上述合法的债权转让。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让港西村返还我们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港西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港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邳州市港上金港小区门面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10万元,工程款分四期支付:进场付50万元,基础工程完成付5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10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8月27日,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付给乙方65万元,乙方将已建好的门面房交付给甲方予以上房。门面房交付后,甲方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金额为195万元的欠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9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第三人港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替案外人偿还欠付原告的欠款,第三人自愿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及附属的一切权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9月17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还查明,第三人提供、企业资质证书、盖有被告公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具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已经过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据、物流详情查询、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港西村委会将邳州市港上金港小区门面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港上建筑公司承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涉案工程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但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实际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及劳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95万元工程款。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应该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将其享有的9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双方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就该欠付的95万元工程款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邳州市港上镇港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0元由被告邳州市港上镇港西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