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民初2543号
原告:毛建中,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557509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58年12月7日,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338679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建中诉被告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创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和马德徽、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8月2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现暂计为66,500元(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21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关于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认购协议”),被告华冠公司为一家拟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或登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被告***系被告华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华冠创业投资公司为被告华冠公司的股东。四方约定:原告出资38万元对被告华冠公司进行投资,认购10万股,每股3.8元。协议3.3关于投资者保护的无条件回购条款约定:三被告承诺被告华冠公司于2018年净利润不低于3200万元的80%;2019年9月30日前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若被告华冠公司未能实现上述条款所保证的业绩及挂牌上市进度,被告***承诺将以不低于3.8元每股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华冠公司的股票,且支付投资总金额年化10%的利息。如触发上述条款,三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回购事宜。
《股权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年8月9日、8月27日向被告华冠创业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380000元。
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华冠公司没有实现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条件,三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三名被告签署了《股权认购协议》,表面看似乎是股权转让关系,但根据股《股权认购协议》内容,在三被告没有实现被告华冠公司2019年9月30日前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条件下,应按照协议认购价格回购及按照年化10%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明股实债”的法律特征。同时,原告认购被告华冠公司股份后,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因此,《股权认购协议》实际是支付一定数额的投资收益并约定固定给付日期,其内容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原告转账支付38万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告以双方之间明股实债为由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返还款项,利息也不是按原告主张的按年息10%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第三,本案引发是因为被告华冠公司为上市聘请了第三方上海中期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公司进行私募融资,但受第三方的蒙骗,被告是本事件的受害方。被告华冠公司为此向常州公安局新北分局进行报案,相关部门已经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理该案。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关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机关处理结果明确后再决定是否恢复。
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案涉纠纷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能排除该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与处理的影响,故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即本案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