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民初702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坚华,浙江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338679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格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557509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林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创业投资公司”)、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坚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林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38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940元(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华冠创业投资公司和华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关于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认购协议”),被告华冠公司为一家拟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或登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被告***系被告华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华冠创业投资公司为被告华冠公司的股东。四方约定:原告出资38万元对被告华冠公司进行投资,认购10万股,每股3.8元。协议3.3关于投资者保护的无条件回购条款约定:三被告承诺被告华冠公司于2018年净利润不低于3200万元的80%;2019年9月30日前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若被告华冠公司未能实现上述条款所保证的业绩及挂牌上市进度,被告***承诺将以不低于3.8元每股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华冠公司的股票,且支付投资总金额年化10%的利息。如触发上述条款,三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回购事宜。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本案中被告为上市聘请第三方进行私募融资,但应受第三方的蒙骗所以在该起事件中被告也为受害方,被告已经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报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要求新北分局予以刑事受理,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所以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机关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处理结果明确后再行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其次,即使本案恢复审理,但因双方尚不具备回购条件,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达到回购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即使有违约责任存在,被告认为违约责任应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案涉纠纷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能排除该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与处理的影响,故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先对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即本案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