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5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坚华,浙江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3386793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罗溪镇汤庄格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4557509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元,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创投公司)、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电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认购协议》,款项也是支付到华冠电器公司账户,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案外人上海中期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鑫公司)并非协议当事方,也未参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股权认购过程。在上诉人签约之后很长一段时间,也不知中期鑫公司的存在。三被上诉人与中期鑫公司存在纠纷或者涉嫌刑事违法行为同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仅凭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受案回执”,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受案不等于立案,故“先刑后民”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形成合意的过程,中期鑫公司并未参与,所以无论中期鑫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股权认购协议履行返还投资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更不需要以中期鑫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使三被上诉人同中期鑫公司所存纠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也应当继续审理。

***、华冠创投公司、华冠电器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一、本案确已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受案回执,证明因本案中介机构中期鑫公司在此次私募融资过程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被上诉人已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报案,本案确涉嫌刑事犯罪。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20年9月18日向华冠电器公司送达了新公(罗)立告字[2020]4403号《立案告知单》,告知已对本起私募中的主要负责人蔡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刑事立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先刑后民的前提条件亦已成就。上诉人经中介机构介绍与三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但中介机构并未依法依约进行私募融资,导致上诉人所认购股权未能如约进行工商登记。在此次事件中,不能简单的以股权认购协议来定论上诉人仅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与中介机构无任何关联。事实上,因中介机构的非法操作,导致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沦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上诉人与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所涉金额巨大,已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不是单纯的经济纠纷案件,三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涉案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因案情复杂,确需要前期刑事案件审理才能便于后期民事案件的审查。一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不能排除该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与处理的影响,认定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返还投资款本金380,000元;二、判令***支付借款利息61940元(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三、判令***支付违约金11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五、华冠创投公司和华冠电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后,***、华冠创投公司、华冠电器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案涉纠纷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能排除该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与处理的影响,故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先对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即本案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向华冠电器公司出具《受案回执》,称已受理华冠电器公司报称的常州市新北区上海中期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0年9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向华冠电器公司作出新公(罗)立告字[2020]4403号《立案告知单》,决定对蔡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予以立案。

二审中,***陈述,其是在华冠电器公司的会议室里听***在台上对该公司未来的发展进行介绍和宣讲后,决定对华冠电器公司进行投资的。

二审中,三被上诉人陈述:1、蔡华刚是杭州市合诚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华冠电器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部门初步侦查,中期鑫公司在案涉私募融资过程中系与合诚公司共同合作,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位于杭州的投资人,都是经蔡华刚介绍的;2、在私募融资过程中,合诚公司未与三被上诉人发生直接交往,三被上诉人不知道合诚公司与蔡华刚的存在及其具体身份。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特别是公安部门已就华冠电器公司报案的中期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予以正式立案,以及***陈述***向潜在投资人介绍和宣传华冠电器公司的未来发展前景、三被上诉人陈述已将收取的投资款汇入公安指定账户等情况,可以认定华冠电器公司在与***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据此,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先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并有相应裁判结果后,再就民事责任部分进行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