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4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罗溪镇汤庄桥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常州华冠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创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一份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认为本案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符合“先刑后民”的条件,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
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举报案外人与本案无关。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一份“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所谓的刑事案件本身并不存在,故“先刑后民”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那份“受案回执”内容显示,是被上诉人华冠公司举报案外人上海中期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期鑫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则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中期鑫公司并非是协议当事方,上诉人投资给被上诉人的钱款,也并非是通过中期鑫公司转交支付的,而是按照协议约定,直接全额转账给华冠公司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整个经济往来过程中,只有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四方参与,未见有中期鑫公司参与其中。所以,无论中期鑫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与本案无关。最后,上诉人投资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及过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当事人仅限于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四方。在法庭审理调查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仅是三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是否应当按照“股权认购协议”的规定返还上诉人投资款,与中期鑫公司完全不相干。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等人的投资款后有将其中部分款项抽取给予了中期鑫公司的行为,那么中期鑫公司亦只是收到被上诉人方的钱款,其亦只是与被上诉人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其并非是“吸收”了上诉人等人的存款,因此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和中期鑫公司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需要以中期鑫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一审在认定相关法律关系上,以及本案当事方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方面,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首先,如前所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整个经济往来过程中,只有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四方参与,中期鑫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即使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等人的投资款后有将其中部分款项给予中期鑫公司的行为,这跟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亦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中期鑫公司将来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应将已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上诉人等人这一事实,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需以中期鑫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不应受被上诉人举报中期鑫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影响,应当继续审理。其次,一审依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事实上,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起因系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人通过签订“股权认购协议”收取上诉人等人的“投资款”,如果一审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被上诉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理应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一审却在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同时,既未认定被上诉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也未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在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方面,采取了选择性的对上诉人不利而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做法,适用法律存在明显偏差,对上诉人极其不公。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投资于被上诉人发生在2018年8月,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就中期鑫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作出过任何的举报行为,而偏偏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被上诉人才于2020年7月22日向公安部门举报中期鑫公司,并以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此举显然是为了阻扰本案的正常审理,继而达到拖延归还甚至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一审无论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适用“先刑后民”,完全是毫无道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一、本案确已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受案回执”,证明因本案中介机构中期鑫公司在此次私募融资过程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华冠公司为此已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进行报案,本案确涉及刑事犯罪。2020年9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向华冠公司送达了《立案告知单》新公(罗)立告字【2020】4403号,告知华冠公司对本起私募中的主要负责人蔡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刑事立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先刑后民”的前提条件亦已成就。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经中介机构介绍与答辩人签订《关于江苏华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股权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认购协议》),但因中介机构并未依法依约进行私募融资,导致上诉人所认购的股权未能如约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名股实债”。在此次事件中,并不能简单的以《股权认购协议》来定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与中介机构无任何关系。事实上,因中介机构的非法操作,导致上诉人与答辩人均沦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上诉人与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所涉金额巨大,已于2020年9月18日被常州新北公安正式立案侦查,并不是单纯的经济纠纷案件,答辩人已经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涉案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因案情复杂,确需要前期刑事案件审理才能便于后期民事案件的审查。一审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不能排除该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与处理的影响,认定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二、判令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8月2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现暂计为66500元(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21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案涉纠纷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能排除该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与处理的影响,故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即本案符合“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条件,***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提供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新公(罗)立告字【2020】4403号《立案告知单》一份,告知单载明:华冠公司,你于2020年7月22日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蔡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案件编号13204116120072200011,办案单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本院已核对原件。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提供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新公(罗)立告字【2020】4403号《立案告知单》,告知华冠公司,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对该公司举报的蔡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决定立案。蔡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转账给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的案涉款项均有牵连,现公安机关已经对蔡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定立案侦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就案涉款项提起的对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的起诉。***转账给华冠公司、华冠创业投资公司的案涉款项与蔡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牵连,***认为案涉协议没有涉及中期鑫公司,无论中期鑫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坚
审 判 员  刘敬兵
审 判 员  翟 翔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童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