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北摆宴街8号。
法定代表人:管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8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陆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系管广平代表金马会公司签订,恒润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恒润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天平公司支付的2万元系代金马会公司付的工程款。关于涉案房屋招租信息系恒润公司代金马会公司发布,恒润公司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陈琼根之间的租赁协议系为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应付工商备案才签订的,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金马会公司亦与陈琼根签有租赁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历年的房屋租金。管广平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并不真实,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恒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天平公司辩称:其起诉前不知道有金马会公司的存在,天平公司之前帮恒润公司的恒润大厦施工,管广平代表恒润公司负责该工程,所以双方后来在签订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时天平公司才会认可管广平代表恒润公司签字,并且合同中注明工程内容为恒润消防楼梯和恒润正立面钢结构。一审法院到管广平服刑的监狱中进行了调查,管广平当时并没有受到胁迫和其他影响,他当时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恒润公司的陈述一直相互矛盾,最初对2012年7月3日的2万元不认可与工程有关,二审中又称是管广平之前的私下付款,本次复查中又称是代替付款。虽然恒润公司一直称本案工程金马会公司是发包人,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恒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恒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2日,管广平与天平公司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此时管广平系金马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4日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管广平,由于管广平身份的特殊性,双方对上述协议管广平系代表金马会公司还是代表恒润公司签订产生了争议。恒润公司主张管广平代表的是金马会公司,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从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的是恒润消防梯及恒润正立面钢结构施工。天平公司施工后,恒润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管广平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亦陈述该两份施工合同其系代表恒润公司与天平公司签订,签订施工合同时其虽未办理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已实际负责恒润公司的管理工作,施工合同的签订亦是恒润公司的管理需要。故综合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两份施工合同系管广平代表恒润公司签订,并无不当。恒润公司主张金马会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未提供任何金马会公司履行该两份施工合同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恒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 陈 皓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