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园民初字第04345号
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8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陆春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鹤,经理。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事宜,故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29元,由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燕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