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中,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02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管广平(甲方)与天平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的内容为恒润消防钢楼梯;工程项目造价为4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7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价的50%,钢结构施工完付工程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0%。合同的甲方处由管广平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天平公司公章并由周士芳签名。
2012年7月2日,管广平(甲方)与天平公司(乙方)又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的内容为恒润正立面钢结构施工(包括钢结构各项内容);工程项目造价9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24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价的50%,钢结构施工完付工程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0%。合同的甲方处有管广平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天平公司公章及周士芳签名。
2012年7月3日,恒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平公司支付20000元。
原审另查明,恒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3日,初始的股东为王志军和韦双林;王志军担任法定代表人,出资4500000元,韦双林出资500000元。2012年9月24日,恒润公司股东变更为管广平和郁振海,管广平担任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4500000元,郁振海出资500000元。苏州金马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会公司)原名为苏州金马会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初由王志军个人出资500000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6日,苏州金马会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苏州金马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管广平,并由管广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3日,管广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6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常州监狱。
以上事实,由天平公司提供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恒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金马会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恒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管广平系代表恒润公司还是金马会公司与天平公司签订了诉争合同。
恒润公司陈述:管广平与天平公司签订合同时尚未成为其法定代表人,管广平系受金马会公司委托与天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而且管广平现在亦是金马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证实其主张,恒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恒润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将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变更为管广平。
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1日,天平公司与恒润公司就“钢结构+楼层面混凝土结构”施工达成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2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3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结束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甲方处盖有“恒润商务大厦物业管理部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天平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周士芳签名。主张恒润公司于2012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平公司支付20000元系支付该工程的款项。
3、金马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管广平系其法定代表人,管广平于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受金马会公司委托所签,由于天平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工程,拖延了四个多月且经金马会公司验收无法达到安全合格标准,故未向天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质证,天平公司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2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中恒润公司支付的20000元无关。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与管广平的证言相佐,无法证明恒润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天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吴中区东吴北路145号房屋的照片两张、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地点系在东吴北路145号,该房屋系由恒润公司所承租,租赁的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
2、恒润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承租信息截图,证明恒润公司现在仍就位于东吴北路145号房屋对外进行招租。
3、2011年11月15日,天平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钢平台和楼梯制作及安装、平台楼面钢筋混凝土施工;工程总价为275000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8日;工程质量为以验收合格为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工程结束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3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甲方处盖有“恒润商务大厦物业管理部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天平公司公章并有周士芳签名。
4、进账单6份,证明恒润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31日向天平公司付款55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23592元,合计人民币298592元。其中2011年12月8日的20000元,即用于支付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即恒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
5、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天平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2日向恒润公司各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23592元,合计人民币298592元。
对于证据4、5中的工程款高于证据3中合同的约定金额,天平公司解释称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其替恒润公司另外做了一些小工程,超出原合同金额23592元,最后核算双方确认的金额为298592元。
恒润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恒润公司认为系其代替金马会公司发布的租赁信息。
对于为何2011年10月21日和2011年11月15日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加盖的是“恒润商务大厦物业管理部专用章”,恒润公司解释该公章系其内部公章,也用于同天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至常州监狱调查,管广平陈述:本案诉争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代表恒润公司同天平公司签订的,为恒润公司安装消防钢楼梯和正立面钢结构,合同签订后恒润公司向天平公司支付了20000元。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前,恒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正欲将公司转让给其,双方正在办理交接手续,而其在2012年6月份之前就已经实际接手了恒润公司的管理,正式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因恒润公司当时需要装修,而且本案诉争工程标的较小,故由其代表恒润公司同天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而未加盖恒润公司公章。天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投入使用,恒润公司亦打算向天平公司支付余款,但因为当时事情多就给耽误了,而其又于2012年12月份被刑事拘留,故该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
天平公司对于管广平的陈述予以认可,恒润公司对管广平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管广平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广平的陈述,在其与天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虽未办理完结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其已经实际在负责恒润公司的管理工作,其与天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是因恒润公司装修需要。结合两份施工合同在施工内容上均分别写明为“恒润消防钢楼梯”和“恒润正立面钢结构施工(包括钢结构各项内容)”。恒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平公司支付了20000元,其支付款项的时间与本案诉争合同签订的时间较为接近,且管广平确认该款系用于支付本案诉争工程款。因此,虽然本案诉争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管广平与天平公司签订,但管广平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担任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的可信性较高。诉争的工程之前,恒润公司亦是使用其他公章同天平公司签订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天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平公司在获知管广平即将成为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经实际负责恒润公司管理的情况下,基于对恒润公司的信赖而与管广平签订施工合同,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施工合同系管广平代表恒润公司所签。恒润公司提供的金马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广平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恒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天平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天平公司向恒润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8元,由被告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管广平于2012年与天平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有误。管广平作为金马会公司的唯一股东及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其利益与上诉人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冲突;管广平主张诉争的合同系代表恒润公司签订对金马会公司有利,侵害了恒润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其陈述不能采信。金马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诉争的合同由管广平代签,但该证据未被采信。经上诉人了解,东吴北路145号房产由金马会公司负责出租。从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签约习惯来看,上诉人签约时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不可能由个人签字,原审判决相关认定不符合逻辑。一审中,天平公司同时起诉了陈琼根,后陈琼根提供了其与金马会公司的合同后天平公司撤回了对陈琼根的起诉,该事实证实上诉人缔约时根本就不知道管广平到底代谁缔约。虽然双方之间存在过承揽合同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管广平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天平公司是否完成施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未查明合同约定的款项有无支付,遗漏重要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天平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天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天平公司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为陈琼根,承租方、乙方为王志军、管广平、恒润公司,房屋坐落于东吴北路145号,用途为恒润公司的公司用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20000元。
二审中,恒润公司提交管广平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6月份金马会公司与天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12万元,工程起止时间2012年7月1日至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万元,余款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签约当日金马会公司资金暂时短缺,由恒润公司垫付2万元预付工程款(临时借用)给天平公司。需要特别申明的是金马会公司与恒润公司不存在任何牵连,纯属独立关系。2014年上半年,苏州法院的工作人员找其了解情况,当时可能是因为时隔太久,而其本人思维比较紊乱,记忆力和辨别事物的能力明显下降,对细节问题的陈述难免出现误差,有些地方确实与事实不符。经过认真仔细的回忆与多方了解求证,郑重阐明如下观点:2012年6月的施工合同属于金马会公司与天平公司;金马会公司与恒润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无任何牵连;天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拖延工期长达半年之久,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公司各项损失几十万元,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一切损失。以上完全属实,希望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公正处理。天平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从形式上来看无法证明这封信是管广平本人所写,从内容看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管广平的笔录完全相左,鉴于管广平与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即使管广平要对本案作出情况说明也应该是法院进行调查。
恒润公司对原审法院对管广平进行调查所制作的笔录持有异议,主张:这份证据的合法性有问题,因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而且管广平的陈述应该属于证人证言,管广平没有出庭作证,笔录的内容一开始也陈述了是与金马会签订的,之后又说是和上诉人,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天平公司主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且从内容看管广平当时是在非常清晰的状况下做的笔录,管广平对自己何时出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日期、过程等都有非常明确的记忆,描述了签订合同的过程,强调这是一个小工程,强调了被上诉人所描述的均为事实。
二审中,恒润公司陈述:上诉人最早租陈琼根的房子注册公司,地点就在东吴北路145号,就租了一个办公室,不到3个月我们就搬家了,到了现在的注册地,后续的房子谁用我不清楚,是2010年3月23日用东吴北路的地址注册成立,2010年4月20日搬走。天平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协议是恒润公司的发起人和陈琼根签订的。天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时东吴北路145号房屋是上诉人使用,一审提供了网页的截图,证明涉案地点的招租广告是上诉人发布的,涉案的房屋确实由上诉人管理;恒润公司主张这个信息是发布了,但是相当于房屋中介,帮忙招租,发布这些信息的时候管广平已经是法定代表人了,两个公司的信息是共享的。
关于本案争议的2012年7月3日的付款2万元,恒润公司主张:2012年7月3日的2万元刚开始上诉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是管广平经办的,不到被上诉人起诉,不知道有这笔钱。管广平利用公司的管理职权私下付了钱,诉争的两份合同之前和之后的合同都是有章的,但这两份没有,除了这两份有管广平签字外,其他没有,被上诉人是商事主体,应该知道合同要件及有无代理权。针对本院“管广平到2012年9月24日才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其在7月3日就有能力擅自通过上诉人的帐户对外支付款项呢?”的询问,恒润公司又称:“2012年7月3日是支付之前的工程钱,我以为是2011年的2万元,需要核实。管广平付的是哪一笔我要核实。”恒润公司确认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施工地点当时由金马会公司实际控制。
上述事实,由管广平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诉争的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管广平系代表何人签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天平公司为了证实管广平系代表恒润公司签订了诉争的两份施工合同,提供了恒润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付款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由恒润公司负责对外招租网页截图;恒润公司与东吴北路14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陈琼根签订的《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原审法院对管广平进行调查时其所作的陈述可知,管广平系为了恒润公司的利益,以将诉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恒润公司的意思签订了诉争的施工合同;管广平的陈述可以与恒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天平公司付款的行为相互印证。
管广平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确认其系代表恒润公司签订诉争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恒润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管广平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否认了其在先陈述,主张系代表金马会公司签订诉争合同,但是管广平及恒润公司对该陈述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管广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管广平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认为,管广平是代表恒润公司签订了诉争的施工合同。
管广平作为诉争施工合同签订的经手人,金马会公司及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存在重大影响;但管广平因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期间,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管广平进行调查并不违法,恒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于2012年7月3日的付款系涉案工程所涉款项不予认可,主张该款系用于支付其与天平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合同中发生的工程款;但该合同约定工期于2011年10月23日结束,完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诉争的2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相差半年有余,显然不合常理。恒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与天平公司举证证实的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明细不符;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12月8日有一笔2万元的付款,恒润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之间支付的六笔款项的总金额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15日两份施工合同所涉标的金额基本吻合。本案二审中,恒润公司自认2012年7月3日的20000元系管广平利用公司的管理职权私下付款;恒润公司提交的管广平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又称当时由于金马会公司资金短缺由恒润公司代付了20000元工程预付款;恒润公司自认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本身证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
综上,恒润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关于2012年7月3日的付款具体是何种性质和用途的陈述自相矛盾;其陈述与其提供的管广平书面说明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其否定该款为涉案工程款的观点与天平公司举证证实的双方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本身无法相互印证;本院对恒润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认定2012年7月3日的20000元系恒润公司向管广平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恒润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认为是对管广平代为缔约行为的认可。
关于金马会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管广平直至2012年9月6日才成为金马会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诉争施工合同签订时与金马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代表金马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除了金马会公司的情况说明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该项说明与金马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广平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管广平作为金马会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涉案合同的经手人,其陈述可信度更高。因此,金马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效力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诉争的施工合同虽未加盖恒润公司印章,但该合同的经手人管广平作为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确认该合同系为恒润公司签订;恒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天平公司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管广平缔约行为的认可;诉争的施工合同签订时涉案的施工地点仍由恒润公司负责招租,其虽然主张系受他人委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天平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与恒润公司的反驳证据相较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本院对天平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恒润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恒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上诉人江苏恒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