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上海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8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陆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木商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平钢结构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7日,天平钢结构公司、新苏置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新苏置业公司向其购买格构柱。合同签订后,天平钢结构公司共向新苏置业公司供货4365783.6元,但新苏置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曾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苏置业公司支付其货款2265783.6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新苏置业公司支付其货款2265783.6元并补偿其该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损失6603元,其撤回了起诉。嗣后,新苏置业公司仅支付其货款60万元,至今仍结欠其货款1665783.6元,天平钢结构公司催讨未着,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苏置业公司支付天平钢结构公司货款人民币1665783.6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新苏置业公司补偿天平钢结构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诉讼费损失6603元,并支付天平钢结构公司本案的律师费93000元。
新苏置业公司一审辩称,天平钢结构公司诉称属实,对天平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履行,要求分期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天平钢结构公司、新苏置业公司签订的格构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平钢结构公司按约供货后,新苏置业公司依约应支付天平钢结构公司货款。现天平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新苏置业公司无异议,且该院对天平钢结构公司所述事实审查,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天平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苏置业公司给付天平钢结构公司货款人民币1665783.6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新苏置业公司补偿天平钢结构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诉讼费损失6603元,并支付天平钢结构公司本案的律师费93000元,合计人民币129603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新苏置业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09元,由新苏置业公司负担。
新苏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新苏置业公司与天平钢结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欠款金额认定错误,并非1665783.6元。天平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及企业询证函上的金额也存在争议。判决由新苏置业公司承担的律师费用,已超出有关收费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平钢结构公司二审辩称:针对天平钢结构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新苏置业公司在一审中都予以了确认,新苏置业公司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延缓付款。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新苏置业公司与天平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新苏国际商贸城格构柱供应工程》,合同明确新苏置业公司向天平钢结构公司采购格构柱,金额是4242231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由于新苏置业公司拖欠天平钢结构公司的货款,新苏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苏置业公司支付其货款226578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明确:新苏置业公司结欠天平钢结构公司货款2265783.6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款。补偿天平钢结构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诉讼费损失6603元。如新苏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新苏置业公司应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天平钢结构公司拖欠款利息。如双方再发生诉讼,新苏置业公司应赔偿天平钢结构公司发生的全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一切损失。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诉讼,由天平钢结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天平钢结构公司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之后新苏置业公司仅支付给天平钢结构公司60万元,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天平钢结构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启雄作为代理人出庭,并支付律师费93000元。
本院认为:天平钢结构公司与新苏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审期间新苏置业公司对结欠天平钢结构公司的货款及相关损失不持异议,对此应支付相应所欠款项。因和解协议中明确:如双方再发生诉讼,新苏置业公司应赔偿天平钢结构公司发生的全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一切损失。故天平钢结构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天平钢结构公司主张的93000元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新苏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8元,由上诉人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孙鲁江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