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3029号 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81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430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保全保险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己承包的工程,需要制作钢结构等,委托给原告制作安装。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确定了欠款的金额,分别为109877.5元和43099元,并于2021年2月10日签字确认,签署了其日常称呼的名字“***”。前述欠款经计算,含税总额为164308元。因被告未能按其口头承诺付款,被告委托律师,根据其身份证号码查询确定其真实姓名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签字是我签的,***是我的小名,几十年来都是这么签的,大家也都喊我***。工程是我包给***的,我和他讲好的,付款时根据大合同付的,如果我的上家付给我,我就付给***,现在我上家没有付给我,也没有结算,所以没有办法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表,分别载明“工程名称:水利工程;工程造价43099,其中景墙预埋铁件7084元,***花窗14409元,围墙21605元。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酒厂钢结构工程(原合同价)180000元,制作及安装木廊架连接件35000元,总价合计215000元(不含税),增值税13%为27950元,附加值10%为2795元,总开票价(含税)为245745元,已付172021.5元,未付73723.5元,另增30671+5483=36154元(另见表)(此项付现金不开票),总计(还欠)73723.5+36154=109877.5元。”被告在下方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含税结欠金额为164308元;原告称业务是原告的员工***与被告进行联系的,其中的73723.5元是被告当时支付了245745元,因为30%即73723.5元未到付款节点,所以被告发了一个***的账号给原告,原告将73723.5元退还给了***,被告在结算的时候确认该笔款项未支付;被告称其长期与一些公司合作项目,案涉项目是其与***一起合伙的,***负责管账,其负责施工质量、采购、付款方式之类,其承接了案涉项目后业务是与***进行联系,73723.5元是原告退给***的,付款是口头说过要根据其与上家的大合同来的,但没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含税金额为16430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64308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643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付款期限应按照其与上家的大合同的付款期限来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是与***进行联系的意见,因被告出具的结算表上有打印文字“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理应知晓相对方为原告天平公司而非***,原告亦称***系其公司多年的员工,故原告主体不存在问题,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天平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164308元,并支付原告以1643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