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台商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
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巫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鹿公司)
为与被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承
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
台黄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
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7月21日,被告以“浙江标力集
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沪)”名义与巴城公司签订一份板梁加
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程需要,委托乙方(巴城公司)加工混凝土板梁,用于昆山市沿沪产业带市政配套工程南北
大道1号桥工程,工程数量为13米预应力空心板梁156片(中板
150片,边板6片),合计c40砼645.06m3,每立方砼加工制作
单价1300元/
m3(包括预制、运输、安装费等一切费用),总价为838578元
,包工包料,其中所需材料费由乙方代购代付,但必须保证质
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以后8月底、9月底每月
付20万元,10月底付30万元,余款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交货
时间2004年9月15日前;甲方根据业主、监理和项目的施工要
求,随时可对乙方的生产过程进行监控,如出现不符合产品要
求,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
保证产品优良,供货及时,负责送达甲方施工现场,并安装到
位,首批生产前,通知甲方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
进行生产等条款。顾长程系被告承接的昆山市沿沪产业带市政
配套工程南北大道1号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
实际该加工合同由巴城公司与原告共同负责。合同签订后,被
告于2004年7月2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04
年10月20日、11月12日各支付给原告10万元。
翔鹿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以昆山巴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巴城公司)向标力公司交付了板梁、标力公司未支
付加工款、巴城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翔鹿公司为由,向原审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标力公司支付加工款341178元,并支
付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损失赔偿金。
标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昆山市沿沪产业带市政配
套工程的项目经理人是顾长程,顾长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本案讼争款项最后付款期限为2004年11
月底,该款顾长程早已付清并将付款情况告知了被告,原告提
供的合同及2004年12月6日上海龙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帐单均
反映出当事人是顾长程,顾长程也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给原告合
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巴城公司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原告仅
凭合同但未提供货物交接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原
告开具的发票至今未交给被告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二、被告没
有收到以债权转让为内容的通知书,尽管债权转让通知书下面
的签字人章毓彦是被告的副总经理,但因章毓彦不是该项目经
办人或工程管理人员,其签字没有加盖法人印章或经被告法定
代表人授权,签字无效。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
合同约定讼争款项最后付款时间是2004年11月底,距今已有五
年半多,原告起诉已过法定的二年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未欠
原告板梁加工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尽管
巴城公司与被告间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
过款项,但原告未提供其及巴城公司交付定作物的依据,双方定作交易是否实际进行及定作物具体数量无法确定,故原告提
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翔
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
原告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翔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
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只是因为
上诉人未提供交付定作物的依据,因而认定交付及数量无法确
定是轻率的。如此说来,被上诉人曾支付款项就无法解释了。
其实争议的焦点应是定作物具体数量,起码被上诉人已支付过
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也已竣工验收,验收资料确认
了该项目共使用板梁158片,且板梁合格证均是上诉人方提供
的,因此,可确认该项目所需的板梁为上诉人所提供。而被上
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项目所需的板梁是上诉人之外的其他人交
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
被上诉人标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被上诉人认为欠款须有凭证,《板梁加工合同》只能证
明顾长程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但对于以后是否按
合同实际履行,不管是合同的本身及交易习惯,都要求有交接
凭证,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交接凭证。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
据也无法证明定作物已实际交付及交付的具体数量。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顾长程挂靠被上诉人标力公司,并以该公司的
分公司名义与巴城公司签订板梁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从被
上诉人标力公司付款的时间看,巴城公司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只是在证据上尚有诸多补强之处,比如顾长程实际施工的标
段及工程量、工程系转分包的合同依据、上诉人提供出厂合格
证复印件中的构件编号为何有重复及是否与存档的原件相符、
昆山市城建档案馆注明的“样式与本件相同”是仅指样式相同
还是内容相同等等均需要进一步证明,但上诉人翔鹿公司至二
审时也未补强证据,故本院认为翔鹿公司有履行合同的可能,
只是在认定履行数量的证据上尚有存疑。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
除了合同是否履行的争议外,还有一个争议焦点是处理本案实
体纠纷的前提,即上诉人翔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根据巴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标力公司在《板梁加工合
同》第六条中的约定,加工款应当在2004年11月底付清。上诉
人翔鹿公司在起诉状中也声称加工款应当在2004年11月30日前
付清。因此,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诉讼时效期
间开始起算,上诉人翔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巴城公司及上诉人翔鹿公司在二年的
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从未向被上诉人标力公司主张过权利。而
其提交的但真实性无法核实的与顾长程的录音记录及其向被上
诉人标力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均在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后,也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翔鹿公司怠于行
使权利,导致双方因找不到顾长城本人而无法核实加工款项,
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原审法院
未对有关诉讼时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有所不当,本院二审依法
予以审理,但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上诉人昆山翔鹿水泥制品有限
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钱为民
代理审判员  吴 谦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