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频明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5执366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7462054246),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五金机电城1号楼101、102、103、104号。
法定代表人:蔡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频明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9092-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锁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频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频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频明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世龙公司价款65222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82860.05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169368.69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频明公司负担10372元。因频明公司未履行义务,世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国土等信息,未发现频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频明公司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已将频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成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