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00133号
原告: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五金机电城1号楼101、102、103、104号。
法定代表人:蔡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楼,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频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锁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琪,总经理。
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柱,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凤,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与被告南京频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频明公司)、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楼、张贵,被告频明公司和元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频明公司和元通公司连带给付石材价款143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频明公司和元通公司连带给付外墙石材安装工程款和辅料价款合计518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92359.35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剩余25913.65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被告频明公司将其承接的阳明山庄工程中的39-46栋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进行施工,后鸿升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经结算,频明公司尚欠鸿升公司工程款518273元未付。2015年10月10日,鸿升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其。此外,2010年10月,频明公司还就案涉工程与其签订了《阳明山庄外墙石材材料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频明加工并供应不同规格的外墙装饰石材,后经双方结算,其向频明公司供应石材总价款为1093955.07元,频明公司仅给付了950000.07元,尚欠143955元未付。因频明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人格混同,故请求元通公司对频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频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世龙公司主张的自鸿升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但对于石材价款的欠款金额有待其核实。
被告元通公司辩称,上述债务均与其无关,其与频明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两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请求驳回世龙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被告频明公司因承接了阳明山庄部分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元通公司),遂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鸿升公司签订了《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1份,约定:甲方:频明公司乙方:鸿升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条款一、工程名称:阳明山庄39-46栋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二、工程地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古泉阳明山庄。三、工程单价: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单价详见下列表给……五、合同总价款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最终按实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1、人员、辅料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5%。2、外墙石材安装、辅料按每月进度支付70%。3、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5%;4、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鸿升公司依约履行了外墙石材安装和装辅料供应义务。后经双方结算,频明公司向鸿升公司出具了名称为“阳明山庄39#-42#外墙干挂安装费及辅材”(载明价款为224561.01元)、“阳明山庄43#-46#外墙干挂安装费及辅材费”(载明价款为283712.73元)的结算单2份,确认欠鸿升公司关于外墙石料安装工程及辅材供应的总价款为508273.74元。
2010年10月25日,频明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石材供应与原告世龙公司签订了《阳明山庄外墙石材材料合同》1份,约定:甲方:频明公司乙方:世龙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条款一、工程名称:阳明山庄39-46栋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二、工程地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古泉阳明山庄。三、工程单价:外墙石材单价详见下列表给……四、工程量:石材数量约(空白)、石材厚度、规格详见施工图,以上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五、合同总价款约人民币(大写)(空白)(最终按实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1、材料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5%。2、外墙石材安装、辅料按每月进度支付70%。3、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5%;4、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世龙公司依约向频明公司供应了石材材料。后经双方结算,频明公司向世龙公司出具了名称为“阳明山庄39#-42#外墙干挂材料费”(载明价款为474854.76元)、“阳明山庄43#-46#外墙干挂材料费”(载明价款为619100.31元)的结算单2份,确认在世龙公司向其供应石材的总价款为1093955.07元。后频明公司就上述价款向世龙公司给付了950000.07元,尚余143955元价款至今未付。
2015年10月10日,鸿升公司与世龙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鸿升公司,乙方:世龙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自愿将与频明公司签订的《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所有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现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与频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权利。该转让协议生效后,频明公司所欠甲方合同款项中包括工程款、材辅料款均由乙方负责追偿,频明公司直接向乙方负责付款、理赔,不需要甲方任何指令或同意。三、频明公司共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贰佰柒拾叁元柒角肆分(518273.74元)。四、该转让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协议和债权同时生效”。同日,鸿升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单号213010196642)向频明公司送达了“告知函”1份,载明:“频明公司:2010年10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依据双反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各项内容,工程验收及结算工作早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为518273.74元……我公司决定将贵公司的工程欠款转让给世龙公司,转让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终止,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世龙公司负责履行。特此函告”。
2015年12月,原告世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价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世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1份,以证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频明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对于鸿升公司向其送达“告知函”亦无异议,但认为《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为508273.74元。世龙公司对此则陈述,超出的10000元系鸿升公司与频明公司口达成协议将合同之外的4个小工程的价款一并计入该合同项下计算所得。频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世龙公司就其主张的频明公司与元通公司人格混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阳明山庄外墙石材材料合同》、“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结算单、“转让协议”、“告知函”、快递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频明公司与鸿升公司、原告世龙公司签订的《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阳明山庄外墙石材材料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鸿升公司将《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世龙公司,并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世龙公司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频明公司主张价款及其他相应的合同权利。
关于《阳明山庄外墙石材安装费及辅料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辅料价款数额,根据频明公司向鸿升公司出具两份结算单,据实计算为508273.74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世龙公司主张的超出的上述金额的10000元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频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世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的95%即482860.05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剩余5%的工程款即25413.69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频明公司对此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且该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
关于《阳明山庄外墙石材材料合同》项下的石材价款,根据世龙公司提交的频明公司出具两份对账单计算为1093955.0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频明公司后给付950000.07元,现世龙公司主张余欠价款143955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频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世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欠付的143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频明公司对此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且该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世龙公司主张频明公司与元通公司人格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元通公司对频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频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价款65222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82860.05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169368.69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原告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南京频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372元(此款已由连云港世龙装饰有限公司垫付,南京频明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
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