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秦红军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01755号
原告秦红军。
被告**。
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68号跃龙公寓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秦红军诉被告**、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军、被告**、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红军诉称,原告秦红军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商定,原告秦红军为被告**施工中南世纪城9幢2701室房屋油漆任务,工资5000元,被告答应在工程结束后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秦红军,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2012年的工程,当时公司一直没有结账,所以原告的钱没有拿到,原告是公司安排做油漆的,去年年底时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写证明到公司去拿钱,证明拿走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过被告。2015年6月3日被告和第三人公司已经把所有的账目理清,涉及到公司请的工人包括被告在公司负责的人工工资这一块做了最后的了结。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拿到上述工资,不同意再次支付。
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述称,2015年6月3日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事在法院处理过,提到的中南世纪城这家的钱已经结给被告了,而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红军系油漆工,被告**原系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秦红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12年1月1号油漆工秦红军在中南世纪城9-2701室*主任家负责油漆施工人工费应得伍仟元‘5000元’,此工资可在***结工程款中扣除。”证明出具后,原告未能在第三人处拿到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起诉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人民币60044.5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补贴原告**人民币15000元整,此款由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二、原告**如有押金在被告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处,凭押金收据至被告公司处退款。三、原、被告间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红军持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从证明中可以得出秦红军在中南世纪城9幢2701室油漆施工应得5000元工资,虽然被告**出具证明的目的是让原告去第三人处领取劳务费,但从证明最后一句“此工资可在***结工程款中扣除”可以得出,该款项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而被告**与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纠纷在本院已处理结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红军人民币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