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军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军。
原审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68号跃龙公寓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云,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军,原审第三人南通成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军系油漆工,**原系成事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2月14日,**向*红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12年1月1号油漆工*红军在中南世纪**********主任家负责油漆施工人工费应得伍仟元‘5000元’,此工资可在***结工程款中扣除。”证明出具后,*红军未能在第三人处拿到工资,*红军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起诉成事公司要求支付欠款人民币60044.5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成事公司补贴**人民币15000元整,此款由成事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二、**如有押金在成事公司处,凭押金收据至公司处退款。三、双方间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已减半)由**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红军持有**出具的证明原件,从证明中可以得出*红军在中南世纪城××幢××××室油漆施工应得5000元工资,虽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让***去第三人处领取劳务费,但从证明最后一句“此工资可在***结工程款中扣除”可以得出,该款项的付款主体应为**,而**与第三人成事公司的纠纷在原审法院已处理结束,**应当向*红军支付劳务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红军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仅是工地的项目经理,*红军是成事公司雇请的油漆工,为成事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是代表成事公司作出,为了证明*红军的劳务报酬情况,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都是成事公司的工人,区别仅在于从事具体工作不同。上诉人不具备给付劳务报酬的主体身份。4、上诉人认为*红军与成事公司已经将案涉5000元结算完毕。此次诉讼是双方的串通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红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红军答辩称,**实际承包案涉的工程项目,本人并未与成事公司串通,确实没有拿到5000元的报酬,成事公司亦可以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成事公司答辩称,**写了一个条让*红军来公司要钱,因为公司是与**直接发生关系,所以没有把钱给*红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红军已经从成事公司处取得了案涉5000元报酬,但成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从**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其认可*红军的5000元报酬应当在其未结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也就是说,案涉5000元报酬的支付主体应当是**,**与成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红军至今尚未取得案涉5000元报酬,故原审判决由**向*红军支付5000元报酬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