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宝方装璜设计有限公司

徐州宝方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1民初1771号
原告:徐州宝方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苑民馨
园3-1-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8月1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宝方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方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领取的工程款75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徐州矿务局集团建设夹河煤矿教学楼工程。由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建设。原告分包了部分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建设,指派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01年9月21日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95656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款为120000元。因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均在被告处,原告无法主张权利。但被告已领取的排水、采暖、照明工程款75654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01年,故原告主张其分包了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不属实,其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其次,涉案工程系2001年由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建设单位是徐州矿务局集团夹河煤矿,审计决算都是在案外人夹河煤矿和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进行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其分包了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原则,其应当向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最后,本案属于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应当支付被告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图预算书三份,证明徐矿集团夹河煤矿教学楼照明、排水、采暖工程造价合计75654元,在委托被告结算时,该三份预算书的原件留在了建设单位,但该单位现已不存在。
2、徐州市黄河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矿务局夹河煤矿的工程科科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承接了夹河煤矿教学楼给水、采暖、照明工程,工程决算价为75654元,其他工程价款为120000元;上述工程款均由被告领取。
经质证,被告对施工图预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预算书系复印件,且也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辨别该公章的真实性,如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要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证明效力;对原矿务局夹河煤矿的工程科科长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仅凭该组证明无法得知***此人是否存在,在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就证明内容来看也是虚假的,宝方公司在2001年的时候并不存在,故该份证明也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宝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涉案工程发生于2001年,故该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享有诉讼利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核准成立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但根据工程款结算的惯例,一般均推迟数年,涉案工程结算至领取应当在2004年底,而且如果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总承包人徐州市黄河建设工程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肯定也不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因此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证明目的系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宝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原告称涉案夹河煤矿教学楼照明、排水、采暖工程于2001年11月开工,2002年3月份施工结束;该工程系被告以其名义进行的施工,在其成立后,其与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但原件已找不到,在施工结束后,本案被告已自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为证明其前述陈述,其向本院提供了加盖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徐州矿务集团夹河煤矿教学楼工程,由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由施工人***从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全部支取,分包单位徐州宝方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由***负责并进行工程款支付,特此证明”;同时,原告另行提供***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州宝方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通过***承揽徐州矿务局集团夹河煤矿教学楼给排水、采暖、照明工程决算价75645元。教学楼装饰工程(含在土建决算书内)120000元。以上工程均由宝方公司具体施工承建,工程款合计195656元,均由***取走。”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如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称涉案夹河煤矿教学楼照明、排水、采暖工程施工情况,在本案原告成立之前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同时,原告主张,在其成立后,其与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补签了相关施工合同,但未提供予以证明,而其提供的两份证明中,出具者虽均陈述涉案相关工程系原告施工,但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出具者陈述的真实性。因此,根据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施工有关,或者在其成立后继受或承接了相关权利。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宝方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