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大厦11、12楼。
法定代表人:胡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徐峰,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一审被告:徐黎,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一审被告:徐晶晶,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一审被告:潘素梅,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一审被告: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城里路西侧邻府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及一审被告盐城市中科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徐峰、徐黎、徐晶晶、潘素梅、江苏海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反担保合同并非滨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1.江苏公司的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滨淮公司反担保合同上当时只有抬头和印章,内容是由汪某,4几个月后加上去的;当时各方约定担保的前提是做1000万元贷款,中科公司和滨淮镇政府共同借款;如缺少海雄公司担保,则贷款无法发放。2.因上述条件未能成就,滨淮公司以为该借款和担保已经终止。但江苏公司经办人擅自添加反担保合同内容,伪造海雄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等,使得表面上符合反担保条件。而在海雄公司不愿担保的情况下,江苏公司将空白合同退回滨淮公司,说明各方已经对终止反担保合同形成一致意见。(二)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清以下事实:海雄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滨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为伪造的,是先提供空白担保合同还是先进行银行审批,海雄公司是否和滨淮公司同时提供反担保合同。(三)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案机关侦查。本案涉嫌伪造海雄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股东签名、反担保合同以及滨淮公司的反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涉嫌伪造印章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江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担保合同是滨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汪某,4作证称:当时中科公司和滨海镇政府想借款1000万元,江苏公司要求徐峰女儿以苏州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后来徐峰女儿未将该房产抵押,江苏公司只同意担保500万元。上述证言证明当时中科公司和滨海镇政府借款1000万元的条件是徐峰女儿以苏州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因条件未成就,江苏公司只同意为中科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滨淮公司的意思表示。江苏公司将滨淮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滨淮公司公章的空白反担保合同填写500万元等内容亦不违反滨淮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滨淮公司500万元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滨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空白反担保合同时与江苏公司约定需以海雄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条件,故江苏公司提交的关于海雄公司的反担保合同及其他文件是否为伪造的,与滨淮公司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关。滨淮公司称江苏公司退还了空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终止。该主张与江苏公司仍持有滨淮公司反担保合同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因滨淮公司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滨淮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故加盖的滨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该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况且该印章与滨淮公司提交的空白反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并无明显不一致。
如上所述,无论本案中是否存在伪造有关印章、文件,是否涉嫌犯罪,均不影响滨淮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滨淮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处理,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海县滨淮创业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承豪
审判员  丁 浩
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