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478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
被告:江苏一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广场17B幢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一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0522.86元,***、一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选任过失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一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手公司在东台城东新区承建一装修工程,该公司将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又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受雇于***。2021年9月11日上午,***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腿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522.86元。***系在受雇于***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一手公司将装修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辩称,***家的木工装修是***介绍我做的,***是我找过来干活的,我是***的老板。我与一手公司之间不认识,也不知道***家的装修与一手公司存在什么关系。***所说的一手公司转包给***,***又将木工装修工程转包给我不属实。
***辩称,一手公司是我的老板,我是一手公司的员工,***家的木工装修工程,是我介绍***让他去做的,***和***之间签了一份协议,约定装修没有质量和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结算给***。但后期出了***的事情后,就一直没有结账。***家的装修我没有参与。
一手公司辩称,我司没有承接案涉的装修工程,也没有将所谓的工程转包给***。***诉称的在案涉工程中受伤的后果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辩称,我的房子木工装修是包给***的,我跟他有签订合同。我房子的瓦工装修是帮我建房子的人一起做的,与***、一手公司没有关系。这个事故是***自己的责任,我提供给他的脚手他不用,***用的是2cm*3cm的小木方,上面搭了两个跳板,***和另外两个人站在跳板上干活时,小木方断掉了,***摔下来受伤的。我提供的脚手架他们没有用,他们所使用的小木方是自己搭建的。现场的工人都说是***自己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介绍协议暨装修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东台家中自建房装修工程木工吊顶约160㎡交由***施工,单价为52元/㎡,工期一个月。介绍人***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雇佣**、***、**等6人进行施工。2021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站在自行搭建的、未固定在脚手架上的跳板上安装石膏板时,因跳板倾翻致***跌落受伤,事发时***未系安全绳或安全带。***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花去医疗费30522.8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将木工装修工程发包给***,双方系承揽关系。***安排、组织**、***、**等6人进行施工,***与***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遭受损失,各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将使用的脚手架上的跳板进行固定,未系安全带或安全绳,未按照规范使用脚手架,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工具,***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的***,具有选任过错,本院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各承担10%、6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主张一手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系层层转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的损失即医疗费30522.86元,由***赔偿18313.72元(30522.86元*60%),由***赔偿3052.29元(30522.86*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8313.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052.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169元,由被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