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巴民初字第0232号
原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花园会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733813-0。
法定代表人孙良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3号楼1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034028-1。
法定代表人王以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碧嘉、张枫,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756074-7。
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魏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起超、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与被告***、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良全(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金钧、被告***、被告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碧嘉、张枫(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范文家(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号牌为皖M10162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国源公司,国源公司为原告承揽的“城际峰景”项目土方挖土工程,***作为国源公司一方工作人员参与施工,被告***将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6月10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城际峰景工地倒车时,撞到案外人戴友凤,导致戴友凤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正仪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被告***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同时原告为***垫付赔偿款82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对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和其他责任,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各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2万元,被告国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应赔付范围内履行返还义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签订原告诉称中的调解协议之时,派出所所长跟本人说赔偿标准完全符合法律依据,本人是在这个前提下签下的调解协议。我认为原告计算的各类费用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据本人了解城镇户口赔偿应该是70万元,农村户口赔偿应该是50万元,本人是愿意赔偿未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内的部分。
被告国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我公司追偿的依据是调解协议书,而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和李德良等人,我公司并非协议书的主体,原告不具备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李德良等人存在垫付的事实,即便是垫付,也是替被告***垫付,与我公司无关,至于我公司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多少,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应混为一谈;3、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场内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原告负责,同时原告也知悉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车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货损等赔偿均由***自负,我公司概不负责。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此次事故发生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城际峰景工地,为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的肇事驾驶员、实际车主、受害者之中的任何一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国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4、原告所举证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5、原告并未举证死者戴友凤死亡相关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皖M10162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城际峰景工地内一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该工地工人戴友凤的身体,造成戴友凤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6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友凤不负该起路外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后,被告***(甲方)与戴友凤家属(乙方,包括:丈夫李德良、女儿李小燕、儿子李光辉、父亲戴得兴、母亲费安年)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该起意外事故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达成协议:1、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八十万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戴友凤父母)1506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等860元,此费用不包括甲方已经垫付的用于购买寿衣、住宿费等费用二万元整;2、乙方同意在接收上述款项后,作为对该起意外事故的一次性赔偿,自愿放弃对甲方追究民事权利;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4、履行方式及地点:以支票形式于2013年6月14日在正仪派出所支付(支票编号:14145323,由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八十万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天工建设公司已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李小燕支付赔偿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国源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一致认可被告***支付被害人戴友凤家属住宿及餐饮费共计6000元、支付抢救费用30000元。后原告天工建设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为被告***垫付的82万元应当向本案四被告追偿,因而诉至本院,引发纠纷。
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天工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国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城际峰景1#、2#、5#、6#地下车库A区、社区中心及物业用房挖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6月14日,被告国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运输车合同》,约定:***自愿挂名国源公司从事营运,车牌号为皖M10162,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核定吨位为11.7吨;自***挂靠国源公司即日起,其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在国源公司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货损货差和被盗等赔偿,均完全由***自负,国源公司概不负责。
再查明:***驾驶的皖M1016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土方工程承包协议、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合同、支票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民事主体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天工建设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向戴友凤家属垫付80万元赔偿款,此赔偿款经被告***同意赔偿,故原告天工建工公司依据该调解协议书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对原告主张超出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2万元的债权权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80万元该数额系***与受害人自行协商之结果,现被告***以垫付的80万元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被告国源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垫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债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首先,原告并非被侵权人,无权依照侵权责任法向侵权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国源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亦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合同之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00000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922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89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文彬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