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中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中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武战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鹿城花园会所**v>
法定代表人:孙良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生,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中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天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昆山天工公司不承担给付33947.38元工程款责任,由东海中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受昆山天工公司委托,代表昆山天工公司与东海中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验收合格一次付清,结算按业主和昆山天工公司报价为依据。东海中安公司诉请涉及的工程按合同约定业主石化产业园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审计,为此对于该工程涉及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尚无法确认,因此工程款支付未达付款节点,昆山天工公司无义务付款。
东海中安公司二审辩称:工程现已交付业主使用,所有的附属工程都已经交付,昆山天工公司称现在的工程量不予结算与审核没有依据,应给付工程款。
***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东海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及昆山天工公司给付工程款145500.1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付清款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业主石化产业园公司与昆山天工公司签订《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某工程工程A线一期项目委托合同》,约定由石化产业园公司将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某工程工程A线一期项目发包给昆山天工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2395.673296万元,合同价格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约定范围的风险费用)。双方约定关于方沟部分的施工内容为:1.砌筑方沟,断面规格:B*H=2400*1400mm,工程量400米,综合单价1610元/米,合价为644000元。砌筑方沟,断面规格:B*H=2200*1200mm,工程量200米,综合单价1590.01元/米,合价为318002元。合同第3.5.1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本工程不允许分包。2017年5月21日,昆山天工公司未经业主石化产业园公司同意,擅自委托***与东海中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连云港石化产业基地某工程工程A线一期项目;工程地点:某区;二、工程承包范围:项目中部分方沟工程及整理雨水管等项目;三、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度款支付:所做方沟及其他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所做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四、材料以及设备供应:项目所用建筑材料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提供提前商议;……;七、合同工期: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5日;工程说明:根据甲方和业主所签合同为依据,方沟结算按业主和甲方报价为依据,项目增、减价以甲方申报终价为准,方管合同工程总造价按业主方最新审计后价格结算。八、质量标准:以甲方和业主签订大合同质量标准执行。九、工程造价(金额:大写):约壹佰贰拾万元。十、机械设备及工程所需要一切用具:机械由乙方自行处理,如应要用甲方机械按时计算(由乙方签字为准)。双方在诉讼中确认上述的甲方为昆山天工公司,乙方为东海中安公司。后因业主设计调整,东海中安公司共施工方沟项目中断面规格:B*H=2400*1400mm的方沟186.1米。东海中安公司在方沟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昆山天工公司的混凝土价值102910元,方砖6800块×8.5元/块为57800元,爬梯10个×20元/个为200元,柴油1.245吨,钢筋15.974吨。东海中安公司及昆山天工公司在诉讼中同意柴油按照每吨6250元计算,钢筋按照每吨3755元计算,故柴油折价应为7781.25元,钢筋折价应为59982.37元,以上材料价值共计228673.62元。双方在诉讼中确认,东海中安公司在施工中另使用了苗利华制作的盖板66块,因双方对该盖板的单价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昆山天工公司暂不要求从东海中安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将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
关于东海中安公司与昆山天工公司签订合同中涉及的方管工程,该项目原是由案外人车运林施工,车运林施工了部分工程量后,将该工程量及现场遗留部分施工物品转让给东海中安公司,东海中安公司支付车运林19000元。经东海中安公司与昆山天工公司确认,方管工程共施工14.5节,每节200米,共计29米。
另查明,包括东海中安公司施工部分在内的总包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验收合格。昆山天工公司与石化产业园公司关于总包合同目前一次审计已经结束,正在进行二次审计。
2017年10月1日,昆山天工公司向东海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昆山天工公司向东海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元。
东海中安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45500.12元的计算方式为:方沟部分186.1米,单价为2000元/米,共计372200元;方管部分1973.74元,两项金额共计374173.74元。减掉甲供材折价款228673.62元为145500.12元,后东海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其中方管部分1973.74元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中安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昆山天工公司违反与石化产业园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禁止分包的约定擅自与东海中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故东海中安公司与昆山天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因东海中安公司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故东海中安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昆山天工公司主张工程款。针对东海中安公司施工的方沟部分,工程量为186.1米,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方沟的单价按照昆山天工公司与业主石化产业园公司约定的价格为准,而总包合同中东海中安公司施工部分的方沟单价为1610元/米,故方沟对应的工程款应为186.1米×1610元/米为299621元。扣减昆山天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7000元、甲供材折价228673.62元,剩余工程款为33947.38元。对于东海中安公司主张的方沟单价为2000元/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昆山天工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东海中安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与东海中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故33947.38元应由昆山天工公司支付。对于东海中安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1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昆山天工公司应自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东海中安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于2018年11月1日验收合格,故其主张自2019年1月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昆山天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海中安公司工程款33947.3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3947.38元为基数,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东海中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东海中安公司负担2460元,昆山天工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昆山天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2017年5月21日,昆山天工公司委托***与东海中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根据所做方沟及其他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所做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昆山天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海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昆山天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昆山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昆山天工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潘红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