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21973号
原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7338130M,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花园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良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昆山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3649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葛兵兵。
原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与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山湖庄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诉讼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天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7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的道路路基、雨污水工程等进行建设施工。截止到2021年9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50077.28元未能按约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证据确凿,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三份、补充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一份。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告天工建设公司与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签订《(苏州)新力柳岸春风二期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柳岸春风二期雨污水工程的施工、现场修整、清理保护以及工程质量检查与报验等全部施工内容;并根据甲方对以上工程进行变更和调整修改的要求完成变更内容。
上述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份,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3253952.45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736435.8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62697.62元。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62697.62元未付。
2019年4月12日,原告天工建设公司与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签订《苏州新力柳岸春风项目沥青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柳岸春风二期小区内沥青道路基层施工的施工、现场修整、清理保护以及工程质量检查与报验等全部施工内容,并根据甲方对以上工程进行变
更和调整修改的要求完成变更内容。
上述竣工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份,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695219.54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670795.7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4761元。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84761元未付。
原告天工建设公司还曾与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签订《苏州新力柳岸春风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柳岸春风二期16楼小院围墙及庭院内铺装绿化拆除;雨污水管理施工时破碎混凝及恢复施工铺钢板;东侧环路原道路重新施工;桥梁加固工程。
上述竣工后,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份,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128704.45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124721.0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6435.22元。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81156.31元未付。
2021年6月,原告天工建设公司与被告淀山湖庄园公司签订《关于工程款赶工奖支付的苏州新力柳岸春风项目沥青道路路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苏州新力柳岸春风项目沥青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在2019年4月29日前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金额为214622.35元,赶工奖随2021年7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乙方。
签署补充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未约支付该约定赶工奖。
上述未付款金额共计450077.28元,被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的《(苏州)新力柳岸春风二期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苏州新力柳岸春风项目沥青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苏州新力柳岸春风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赶工奖支付的苏州新力柳岸春风项目沥青道路路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及补充协议,确认未付款金额,原告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50077.28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450077.28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77.2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淀山湖庄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昆山市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7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2元,减半收取4026元,保全费2795元,二项合计6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晓磊